(2016)皖04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淮上区,住蚌埠市。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被安徽省蚌埠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阻碍公务罪、销赃罪于1991年9月10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5年2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玉以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义,以中粮集团中宏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在蚌埠市蚌埠大厦1408室租用办公场所,对外进行人员招聘。刘玉通过向被害人宣称自己能够帮助应聘上高铁乘务员、乘服员,隐瞒实际只是根据搜集的招聘信息带被害人参加应聘的事实,于2013年先后骗取被害人曹某、吴某1等六人共计20.6万元。在被害人找其要求退钱时,刘玉采取搬离办公场所、停用手机号码等方式进行隐匿。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份的一天,刘玉以帮助被害人曹某应聘上高铁乘务员为由,让曹某交3.5万元,并承诺如果应聘不上便退还。2013年3月曹某向刘玉提供的银行账号汇入3.5万元,后刘玉组织曹某到蚌埠大厦1408室其临时租用的办公室参加培训,到合肥市、南京市参加高铁动车乘服员的招聘会,曹某一直未被录取。同年7月至10月,曹某多次打电话给刘玉要求退钱,刘玉以各种借口拖延,后其手机号码无法接通。曹某与其家人到刘玉租用的办公室发现刘玉已搬离该处,去向不明。曹某报案后,刘玉退还其1.5万元。2.2013年2月份的一天,刘玉以能帮孙某应聘上高铁动车乘务员为由,让其交3.5万元,并承诺如果应聘不上便退还。孙某先后交给刘玉共计3.5万元,后刘玉组织孙某到上海市参加高铁乘服员的招聘会。孙某应聘成功后在高铁从事保洁工作,与刘玉承诺的工作性质不一致。2013年9月,刘玉又以已帮孙某安排好了高铁乘务员工作为由,让其再交2.5万元。孙某在向刘玉银行账户汇入2万元之后,一直未能面试,遂找刘玉退款。刘玉以各种借口拖延退款,后号码无法接通。孙某报案后,刘玉退还其1万元。3.2013年3月份的一天,刘玉以能帮邹某应聘上高铁动车乘务员为由,让其交3.5万元。邹某交给刘玉3.5万元后参加多次招聘会但一直未被录取。后邹某多次给刘玉打电话找其退钱,刘玉以各种借口拖延。刘玉在被害人邹某报案前退还5千元,报案后退还1万元。4.2013年3月份的一天,刘玉以能帮赵某应聘上高铁动车乘务员为由,让其交5万元。赵某先后向刘玉银行账户汇入4.6万元,但一直未能应聘上高铁乘务员的工作,刘玉以各种借口拖延退款。2013年11月,刘玉退还给赵某2万元,并承诺余款于2013年年底时退还,后赵某发现刘玉的手机号码无法接通。赵某报案后,刘玉将余款2.6万元退还给赵某,赵某对刘玉的行为表示谅解。5.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刘玉以帮助被害人吴某1应聘上高铁乘服员为由,让其交3.5万元,并承诺如果应聘不上便退还。吴某1家人向刘玉提供的银行账号内汇入3万元后,刘玉组织吴某1到上海参加高铁乘服员的招聘会。吴某1应聘成功后在高铁动车上从事保洁工作,因发现与刘玉承诺的工作性质不一致,且根本无需花钱应聘,遂辞职并要求退钱。刘玉以各种借口拖延退钱,后手机号码无法接通。6.2013年的一天,刘玉以能帮周某应聘上高铁动车乘服员为由,让其交3万元。周某交给刘玉3万元现金后被刘玉带至南京参加招聘会并被录取。周某发现在高铁动车上从事保洁工作,与刘玉承诺的不同,且无需花钱应聘,遂辞职并要求退钱。刘玉以各种借口拖延,后手机号码无法接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玉向本院退赃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据、谅解书、辨认笔录、怀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陆某、吴某2、聂某、汪某、吴某3、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吴某1、孙某、赵某、邹某、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0.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玉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退出部分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俊峰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