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根泉与李敬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泉,李敬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769号原告:杨根泉,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珍(原告妻子),住建德市。被告:李敬阳,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杨根泉与被告李敬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根泉(第二次到庭)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素珍(第一次到庭),被告李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日,被告以外出寻找原、被告共同债务人朱永忠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7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作如下补充陈述,案外人朱永忠均欠原、被告款项。原告曾因案外人朱永忠借款、被告提供担保一案诉至梅城法庭,在起诉前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其所担保的借款,诉至法院后得知担保已经过期,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该案与本案无关。后被告称知道朱永忠的下落,但没有钱去找,故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敬阳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替案外人朱永忠担保的借款案件2015年1月之前在梅城法庭已经审理过了,因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原告不服,要被告另外补偿,多次吵到被告的住处,致使被告不能睡觉不能干活,如果不写借条原告两夫妻就不肯走,所以被告迫于无奈就乱写了一张借条,被告是写着玩的。借条上的时间是“20015年”,借条上的金额“壹”也是错字。借条是在被告的住处写的,纸张也是被告提供的,但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更未至原告家中收取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有无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借条系被原告逼迫所写,借条上的时间和金额均错误,被告的配偶亦可证明借款并非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条系其本人所写,借条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其虽辩称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但证人姜某系其配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其证言亦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处于胁迫出具的借条,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书证(借条)所载内容,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敬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根泉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敬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