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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金枝李某某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新杰木材经销部、郭新杰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枝李某某,安阳市龙安区东风新杰木材经销部,郭新杰郭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755号原告:李金枝李某某,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新杰木材经销部,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西三分庄段。负责人:郭新杰郭某某,职务:经理。被告:郭新杰郭某某,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原告李金枝李某某与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新杰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新杰木材经销部)、郭新杰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枝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郭新杰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枝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46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木材的搬运和锯板工作,2016年3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锯板时,不幸被电锯锯断右拇指末节。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000元,均由被告郭新杰郭某某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新杰木材经销部、郭新杰郭某某辩称,被告系承包他人带锯场地,从事木材加工,每年给付他人承包费;再把带锯场地转包给原告等四人。工资是每方60元,其中两个人每人20元,另外两个人每人10元。郭新杰郭某某已与工人提前说好不负责工伤,而且原告受伤系因为私自更换工作岗位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郭新杰郭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新杰木材经销部负责人,从事木材加工。2016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断右拇指末节。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缺损伤,共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3992.0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郭新杰郭某某垫付。2016年8月16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45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1日,该委以申请人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以下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郭新杰郭某某系雇佣关系,日工资8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等4人系承包关系,工资是每季度发一次,4人中两个男工每方20元、两个女工每方10元;由于原告干的时间不长,被告安排原告做“接板”工作,另外一个女工做“锯板”工作;并约定被告不负责工伤。本院认为,被告郭新杰郭某某认可原告工资系其发放,且具体工作系其安排,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被告有无过错,责任如何划分;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44659元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为被告郭新杰郭某某提供劳务,郭新杰郭某某作为雇主及受益人,应当为工人提供安全保障。我国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被告郭新杰郭某某与工人约定“不负责工伤”,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新杰郭某某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电锯“锯板”工作岗位的危险性,其在庭审中陈述:原来干的是“接板”,干了十来天,“后来木工给我说不中你就跟锯板的人换”,“刚换了锯板就锯着手了”;鉴于原告对自身安全未谨慎注意,存在自行换岗等过错,也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案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郭新杰郭某某、李金枝李某某按照6:4的比例划分责任。被告新杰木材经销部依法不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44659元是否合理合法。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60日,护理费5010.6元(30482元/年÷365日×60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费420元(30元×1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前从事劳务情况,其主张按照误工费标准每月2400元、误工期限2个月计算,误工费为48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45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3381.6元,由被告郭新杰郭某某承担60%即26028.96元,原告承担40%即17352.64元。郭新杰郭某某先行支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郭新杰郭某某再行支付原告22028.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新杰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枝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22028.96元(已扣除郭新杰郭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枝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李金枝李某某负担467元,被告郭新杰郭某某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靳彦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尚瑞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