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六枝特区水务供排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水务供排水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水务供排水公司。上诉人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水务供排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昂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昌华、被上诉人供排水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660246.53元,并从2012年12月30日起每日按照未付货款总额的0.3%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为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针对反诉部分审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一审提出的本诉是针对2010年3月2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项目合同》项下(包括合同外增加部分)所拖欠的货款,而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是针对2013年5月份签订的管材、管件采购合同的质量问题。前者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上诉人于2010年2月28日中标),而后者并未通过招投标程序,是通过竞争性谈判签订的。两个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属性,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并无牵连关系。构成反诉的实质要件要求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1)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2)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关联。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实质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33条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与上诉人提起的本诉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针对反诉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是基于2010年3月2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项目合同》所欠货款,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基于2013年5月签订的管材,管件采购合同所涉货款无关。两个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属性,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且2013年5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供货均已结清货款。上诉人中标后,在签订《采购项目合同》前即2010年3月6日就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供应管材及部件。虽然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期限为90日,但在供货过程中,因该供水扩建工程设计更改、线路改变和招标漏项等原因,致使合同外增加了部分设备及材料(增加部分无PE100管材),因此,供货至2012年4月5日结束。由于系招投标项目,对于合同外增项部分的价格,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经六枝特区政府相关部门经过二次询价后才予以确定。因此,被上诉人才于2012年11月29日同意管材供应竣工,并于2012年12月15日办理竣工结算,被上诉人针对该合同(包括合同外增加的管材)已支付货款16072179.49元,尚欠货款2660246.53元未支付。故上诉人的诉请只针对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采购项目合同》。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上诉人最后一批提供PEl00管材的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根据《采购项目合同》约定,供货期为90天。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质保金于2011年3月31日前无质量问题无息退回。该合同签订于2010年3月23日,实际供货时间为2010年3月6日,故质保期为9个月。那么,2012年4月5日供货结束,质保期至2013年1月。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同意竣工。现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在2013年9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已超过质量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超过质量保证期间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上诉人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与之后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货物的质量争议问题硬扯在一起,得出被上诉人未违约的结论,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根据《采购项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及《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应得到支持。三、一审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上诉人供应管材质量有问题的证据错误。首先,上诉人于2012年4月5日履行完中标合同项下的管材供应义务。其中,涉及到PEl00管材的供货最晚一批是2010年12月8日(合同外增项部分并不含PEl00管材),而被上诉人提供给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的管材生产日期是2012年9月,而不是2010年或者2011年生产的。这说明中标合同项下的管材质量是合格的。且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为9个月,被上诉人未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这也说明中标合同项下的PEl00管材质量是合格的。其次,2013年5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供PEl00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1)该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单方取样;(2)GB/T13663-2000规定的管材适用于温度不超过40℃,一般用途是压力输水,以及饮用水的输送。被上诉人作为自来水供应公司,其输送的自来水不可能超过40℃达到80℃;(3)GB/T13663-2000第6节规定80℃静液压强度(165h)试验只考虑脆性破坏。如果在要求的时间(165h)内发生韧性破坏,则按表11选择较低的破坏应力和相应的最小破坏时间重新试验。第8节8.3判定规则规定,其他指标有一项达不到规定时,则随机抽取双倍样品进行复验。如仍不合格,则判该批产品不合格。但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没有对检测经过、检测程序予以说明,相应地,其检测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再次,导致管材破裂的原因除了自身质量问题外,还可能是施工单位的施工作业不符合规范要求、管材的贮存不符合国标要求、管材铺设线路的落差压力超过标准等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在2013年9月接到被上诉人爆管的通知后,曾组织外聘专家及技术人员两次到爆管现场勘验过,发现供水落差大于管材压力承受范围,并建议被上诉人取消高位水池供水,改为清水池供水。因此,仅凭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就认定爆管原因是管材自身的质量问题,这是不全面、不客观的。更何况该《检验报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鉴定意见的要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针对反诉部分审理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六枝特区水务供排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0246.53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0.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90日内向被告供应价值14804381.10元的供水管材;聚乙烯管(PE管)管材质量及验收按照GB/T13663-2000标准和GB/T17219-1998卫生标准执行;货物到场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80%,货物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在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管材在安装、试压(管材试水打压的压力为管材标识压力的1.5倍)、试运行过程中若发现有属于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由原告自行更换,确保产品达标,费用由原告负责;如原告逾期交货,则每天按逾期部分货款0.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延期付款,则每天按逾付款总额的0.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工程设计图纸需更改,工程所需管材增加,双方在《采购项目合同》外增加了相应的管材。2012年11月29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供应的管材及管件竣工。2012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供应的管材总价款为17385785.0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6072179.49元。被告在使用原告生产的聚乙烯管(PE管)过程中,出现爆管情况,被告通知原告到现场查看,要求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原告供应的PE管材进行检验,经检验,80℃静液压强度项目不符合GB/T13663-2000标准要求,检测结果为破裂。因原告供应给被告的PE管材质量问题,被告对爆管进行修复。2015年6月18日,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告对供水扩建工程和河道治理迁改供水管工程的管材爆管进行修复(党校至七中、河道治理修复工程、四角田矿区、杨梅山至路喜、应急抢修工程),工程价款为1763900元。另查明,亿昂公司原名称为贵州辉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7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供排水公司原名称为六枝特区自来水公司,2014年4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2013年5月3日、5月15日,原告分两次与被告签订管道治理迁改工程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价值481325元。该两份合同双方履行完毕。被告实施的河道治理修复工程属2013年5月签订合同所供管材;应急抢修工程中有部分亦属2013年5月签订合同所供管材,被告未予区分。对被告委托检测的原告所供PE管材80℃静液压强度项目鉴定结论,原告持有异议,但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同意被告重新进行鉴定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采购项目合同》及双方在合同外达成增加管材的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给被告管材,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6072179.49元,之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7385785.07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313605.58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采购项目合同》外达成补充协议,增加了合同履行内容,合同外供货价格事先未确定,事后是由主管部门组织双方经市场询价所确定,且双方为PE管材的质量问题已发生争议,被告因此才未支付原告货款余款,未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供应的货款需经审计部门审计,双方未进行总结算之辩称,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货款需经审计部门审计进行约定,且被告已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货款总价款,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被告主张的河道治理修复工程(641500元),属2013年5月签订合同所供管材;应急抢修工程(71500元)也有属2013年5月签订合同所供管材,被告未予区分。因此,该两项主张,不符合反诉的规定,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针对原告本诉提起的反诉标的金额应为1050900元。本案中,双方在《采购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聚乙烯管(PE管)管材质量及验收按照GB/T13663-2000标准和GB/T17219-1998卫生标准执行,被告在使用原告生产的PE管材过程中,出现爆管现象,经检验,PE管材80℃静液压强度项目不符合GB/T13663-2000标准要求,检测结果为破裂。GB/T13663-2000标准规定,PE管的80℃静液压强度检验属于生产企业在产品出厂时须检验的项目,原告在产品出厂时未进行该项目的检验;另外,双方在《采购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供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明书,原告也未提供PE管的80℃静液压强度项目检验合格证书给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该项目鉴定报告,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亦不同意被告重新进行鉴定的要求,由此可认定原告供应给被告的PE管的80℃静液压强度不合格,是导致被告对破裂的PE管进行修复的原因。因原告生产并供应给被告使用的PE管材不符合GB/T13663-2000标准要求及合同约定,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辨称管材爆裂是因被告安装的管材高差超过管材的承压范围所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是按重置价值进行的评估,因此评估价值按2015年的价格确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枝特区水务供排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13605.58元;二、原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六枝特区水务供排水公司损失10509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六枝特区水务供排水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7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1326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6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原件三份(一审中提交的系复印件),拟证明经过双方同意被上诉人送检到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产品是合格的。上诉人质证认为当时是在供货公司的介绍下到该院检验,该检验机构对管材进行检验时有漏项,没有对80度静液压强进行检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了调查询问,一是为了查明当时委托检测的事项,二是为了查明要确认管材质量是否必须要进行80度静液压强度的检测。经调查,该院回函内容如下:一、六枝特区自来水公司委托我院检验项目为“规格尺寸,20度静液压强度(100h)”两项;二、由于是委托检验,我院仅对委托检验的项目进行检验;三、由于是委托检验,我院出具的报告中检验结论仅对委托检验项目下结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过复印件,该三份检测报告因仅对管材进行两项检测,并且报告的结论是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规定,而不是质量合格。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向检测院所作调查的回复,因委托检测的只是两项,只对检测的两个项目负责。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认定,但对一审认定上诉人因2010年3月23日《采购项目合同》而供应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另外,根据竣工结算书中的2012年5月17日《六枝特区供水扩建工程合同外管材询价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对涉案合同内外材料的供货致迟于2012年5月17日前结束。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差欠上诉人的货款是多少;2、上诉人主张的货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3、被上诉人提交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作出的检验报告是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采购项目合同》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供应管材,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认为合同总价款应以其计算的1834524.78元为依据,但根据竣工结算书的内容,载明经双方结算后合同内外总价为17385785.07元,因此,一审认定的总价款并无不当,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6072179.49元后,还应支付1313605.58元。关于违约金,上诉人所供应管材涉及的工程均发生水管爆裂的现象,双方对管材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这一客观事实是导致被上诉人未支付全部货款的原因,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主观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过错,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检验报告的认定,因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向本院复函委托检验项目仅为报告上的两项,其仅对两项负责。虽然供排水公司认为委托时要求全部进行检测,但报告确实只检测了两项,另外,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中检测的管材不属于本案审理合同中供应的管材,导致上述两家检验机构作出的检测报告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以检验报告认定上诉人因2010年3月23日《采购项目合同》而供应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本院已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对本诉部分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0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0,共计39021元,由上诉人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53元,被上诉人六枝特区水务供排水公司负担192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彩虹审判员 瞿继红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