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郎邦英与代西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邦英,代西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034号原告郎邦英,女,1991年6月8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代西,男,1992年5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郎邦英诉被告代西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郎邦英、被告代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邦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认识,××××年××月开始一起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生育儿子代某,此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期间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分手,但考虑到孩子还小拖延至今,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被打,至此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导致同居关系无法继续并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非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同居前的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西庭审时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女从出生以来都是被告母亲抚养,原告很少尽到其母亲的责任,且孩子与原告没有感情;3、孩子由被告家庭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抚养费要求一次付清,教育费按实际票据计算各付一半;4、原告与被告同居后没有任何财产,只有原告嫁妆沙发一套,然而被告花了近40000元的彩礼,望法院裁决原告折价归还;5、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因为是原告要解除同居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孩子由谁抚养?二、抚养费该如何承担,由谁承担?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非婚生子代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非婚生子代某的出生日期。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是职能部门制作,内容客观,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故对两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认识后,××××年××月开始一起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代某。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代某,由于孩子年龄尚小,且现在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应不改变其成长环境,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原告作为母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代某目前生活、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酌定原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为500元/月较宜。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郎邦英与被告代西非婚生子代某由被告代西抚养至成年;原告郎邦英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郎邦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郎邦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颂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