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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7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蔡彭丽与上海威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彭丽,王中祥,上海威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竹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874号原告蔡彭丽,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祥(第一被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上海威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范宜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国良,男,在上海威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勇,男,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被告上海竹亭贸易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胥家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华,男,在上海竹亭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蔡彭丽诉被告王中祥、被告上海威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蜜、被告王中祥、被告上海威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竹亭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蜜、被告上海威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国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被告上海竹亭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彭丽诉称:2015年11月28日20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H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地域内,与案外人蔡君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蔡君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蔡君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系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第四被告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11,384元(23,205元/年×20年×0.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54,600元(4,200元/月×13个月)、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14,140元。要求扣除第三被告已付款120,000元、第四被告已付款30,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四被告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中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在为第四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被告上海威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第四被告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本公司与第四被告是挂靠关系。第一被告系在为第四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该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第三被告承担。其他认同第三被告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外购药品、用血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误工费应按每月2,190元标准计算8个月;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4个月;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4个月。被告上海竹亭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挂靠在第四被告处。第一被告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处,故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也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0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H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府中路华隆路路口北约5米处,与案外人蔡君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蔡君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蔡君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42.5天。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精神伤残、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彭丽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额颞硬膜下血肿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经治疗,目前部分颅骨缺损,右颞脑软化灶形成,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62),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蔡彭丽在本案中评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6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彭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额颞硬膜下血肿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腓骨骨折,目前遗留部分颅骨缺损、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800元。又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驾驶证、沪H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H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第一被告系第四被告聘用人员,事发时在为第四被告履职时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第二被告系沪H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第四被告系沪H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系挂靠关系。再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共垫付原告现金323,975.99元,第四被告垫付原告现金30,000元。上述垫付款,第三被告、第四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CT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四被告特许经营授权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及挂靠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下列损失存在争议:一、医疗费288,747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血收据、外购药发票和医嘱、护工费发票。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外购药、用血费用及护理费用;第二被告、第四被告认同第三被告意见。二、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发票;第二被告、第四被告认同第三被告意见。三、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依据;第二被告、第四被告认同第三被告意见。四、鉴定费7,8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第一被告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鉴定费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三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第四被告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第三被告承担。五、误工费54,600元(4,200元/月×13个月),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第三被告对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190元标准计算8个月;第二被告、第四被告认同第三被告意见。六、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对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4个月;第二被告、第四被告认同第三被告意见。七、护理费14,1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对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4个月;第二被告、第四被告认同第三被告意见。庭后,第三被告补充提供事故发生后垫付323,975.99元的凭证复印件。本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蔡君丽曾对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本院已作出(2016)沪0118民初3130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已生效。该案中,本案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蔡君丽3,172.34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是在为第四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赔偿责任应由第四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于第二被告处,故第二被告对第四被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已用3,172.34元)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四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四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护工费发票金额,本院确认285,701.81元(包括用血费用和外购药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医疗费用发票上所载明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850元(20元/天×42.5天);三、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四、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五、鉴定费7,8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111,384元(23,205元/年×20年×0.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责承担,本院确认9,600元;八、误工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17,520元(2,190元/月×8个月);九、营养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4,800元(40元/天×120天);十、护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8,760元(2,190元/月×4个月)。上述费用合计446,915.81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7,027.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余款的80%即263,910.52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本起事故中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共应赔付原告380,938.18元,第三被告已垫付原告323,975.99元,故第三被告还应赔付原告56,962.19元。本起事故发生后,第四被告已垫付原告30,0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第四被告。第一次庭审时,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第二次庭审时,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彭丽56,962.19元;二、原告蔡彭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竹亭贸易有限公司30,000元;三、原告蔡彭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8.80元,减半收取2,689.40元,由原告蔡彭丽负担2,422.74元,由被告上海威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竹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的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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