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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文武与王福录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武,王福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武,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学,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录,男,1947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山(王福录女婿),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张文武因与被上诉人王福录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动手打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将我拽倒,导致我在上,他在下,我只是按着被上诉人双肩欲挣扎站起,因被上诉人拉住我脖套而未能站立。2.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后,再次以同一理由住院,其第二次住院费用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治疗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应予剔除。王福录辩称:张文武对我实施伤害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为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王福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文武赔偿原告王福录医疗费9451.55元,护理费12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81.2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屯邻关系,2016年3月2日16时许,原、被告因秸秆堆放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两人撕巴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王福录主张的医疗费9451.55元,其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医疗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没有提交申请书,视为被告放弃权利。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应支持。对原告医疗费9451.55元予以确认。因原告已经69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0天,故主张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240.8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0天,二级护理,故该主张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保护2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3892.35元(医疗费9451.55元,护理费12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案中,原告王福录的伤系被告张文武侵权行为致成的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赵某某的证明,公安卷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系因原、被告在秸秆堆放上发生矛盾,双方应采取克制态度,找有关部门进行解决,不应使矛盾激化,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此纠纷双方均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文武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946.175元。原告王福录自负50%赔偿责任即6946.175元。判决:一、被告张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福录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892.35元的50%即6946.175元;原告王福录���负50%即6946.17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原告负担25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福录在一审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其存在“头面部外伤、眼外伤、颈部外伤”等外伤事实。同时,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当地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该询问笔录亦证明了张文武与王福录存在肢体上的接触及双方倒地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足以认定王福录的外伤与张文武间的撕巴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王福录的就医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张文武承担。关于王福录在第一次就医出院后又再次入院的问题,结合王福录第一次出院的病历记载,王福录出院时并未全愈,仍处于“神志模糊,答非所问,失语”等病发状态,且第二次入院仅在不足一天的较短时间内发生,应认定两次住院具有连贯性,不存在主观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关于王福录用药合理性问题,因上诉人张文武在一审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张文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文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