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钟建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乔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钟某,乔某,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日,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委托代理人:李祥,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中山路三角花园星城1709-1911房。法定代表人:王松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男,系公司安全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乔某、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交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钟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地区有居住和收入,故一审法院按照城市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农转非问题的批复意见,钟某必须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在城市地区居住和有工作收入,但钟某仅提供了一份难辨真伪的居住证明,再未提供其他证据,没有提供租房合同、缴纳水电费、物业费收据等,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社保缴纳记录等工作证明,因此,在钟某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法定效力,且根本没有提供收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城市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联合财险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就钟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书面申请了重新鉴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保险公司医生现场查勘、分析病历及咨询其他鉴定机构意见后,在钟某为腓骨中段骨折且内固定为未涉及关节的情况下,影响其关节功能活动情况并不能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同时,根据长沙市管理,取腓骨骨折内固定术至多为一万元,而该鉴定结论为18000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三、钟某与另案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乔某在本案中至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钟某辩称: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1、联合财险公司称钟某医保的参保确认是非从业居民没有法律依据,只是社保局在购买社会基本保险时的分类,因此联合财险公司提出的钟某系非从业人员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联合财险公司没有尊重本案的案件事实,钟某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身损害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依法予以赔偿。3、联合财险公司在上诉时,提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的异议,及向二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过任何重新鉴定的申请,故钟某认为法院应当采纳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4、一审对责任划分系尊重事实、依照法律予以确定的。本案中,乔某承担80%的责任,钟某承担20%的责任无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乔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湘龙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联合财险公司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乔某、联合财险公司、湘龙公司连带赔偿钟某141466元(医疗费4133元包括救护车费120元,轮椅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213元、护理费1296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补助费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3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拐杖费用110元);2、乔某、联合财险公司、湘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13时50分,乔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体院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食品药品职业学院前路段时,恰遇唐某骑无号牌电动车在此处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钟某骑长沙XXXXXX号电动车停在此处人行横道线上准备由东往西过机动车道。由于乔某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所驾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加之钟某与唐某两人骑电动车过人行横道时均未下车推行,以致于乔某所驾车与钟某所骑电动车相撞后,钟某所骑电动车又将唐某所骑电动车撞倒,造成钟某与唐某两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钟某被送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治疗,之后转入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费医药费45918.55元,其中乔某支付34809.45元,联合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钟某支付1109.07元。钟某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中段骨折、头部外伤、右大腿皮肤挫裂伤等。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钟某购买轮椅和拐杖花费910元。2015年3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雨公交认字[2015]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承担主要责任,唐某及钟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18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F2-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钟某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建议给予1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80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60日。钟某花费鉴定费2000元。钟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4月13日,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街道书院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证明》,钟某自2006年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居住在XX路XX小区XX栋XX单元XX房,以外出务工和经商维持生活。钟某在长沙从事废品回收工作。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湘龙公司,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乔某是湘龙公司的员工,双方同意对钟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联合财险公司对[2015]临鉴字第F2-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联合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联合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唐某的总损失25281.28元,其中医药费用10033.66元、伤残赔偿费用13947.62元、鉴定费用1300元。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长雨公交认字[2015]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乔某负主要责任,与湘龙公司连带赔偿钟某80%的损失,钟某负次要责任,承担自身20%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钟某所受损失,先由联合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乔某与湘龙公司连带赔偿。二、关于钟某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45918.55元,其中乔某支付34809.45元,联合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钟某支付1109.0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钟某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钟某共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2880元(60元/天×48天)。4、营养费。根据钟某的受伤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1-4项共计67598.55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钟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生活工作在城市,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钟某年满61周岁,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50483元(26570元/年×19年×10%)。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48天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60日,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800元(100元/天×108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钟某误工时间为180日。钟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已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废品回收工作,有收入来源。由于钟某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5246.74元(30917元/年÷365日×180日)。4、交通费。考虑到钟某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钟某的伤残等级和乔某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支持4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钟某购买轮椅和拐杖花费910元,提供了购买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钟某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3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钟某及其妻子在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应由其子女赡养。故钟某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合计82239.74元。(三)财产损失。钟某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四)鉴定费用。钟某花费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四)项,钟某总损失为152638.29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一审法院亦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一)钟某医疗费用67598.55元,唐某医疗费用10033.66元,二人医疗费用共计77632.21元。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支付钟某8707.54元(67598.55元÷77632.21元×10000元),支付唐某1292.46元(10033.66元÷77632.21元×10000元)。(二)钟某伤残赔偿费用82239.74元,唐某伤残赔偿费用13947.62元,二人伤残赔偿费用共计96187.3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由联合财险公司赔偿。(三)钟某财产损失8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联合财险公司赔偿。综上,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钟某91747.28元(医疗费用8707.54元+伤残赔偿费用82239.74元+财产损失800元),支付唐某15240.08元(医疗费用1292.46元+伤残赔偿费用13947.62元)。(四)交强险以外钟某的损失为60891.01元(152638.29元-91747.28元,其中2000元为鉴定费),由乔某与湘龙公司连带赔偿80%,即48712.81元(其中1600元为鉴定费),由钟某承担20%,即12178.2元。交强险以外唐某的损失为10041.2元(25281.28元-15240.08元,其中1300元为鉴定费),由乔某与湘龙公司连带赔偿80%,即8032.96元(其中1040元为鉴定费),由唐某承担20%,即2008.24元。(五)因湘A×××××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联合财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理赔。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4465.32元[(45918.55元-8707.54元)×80%×15%]。根据保险协议的约定,联合财险公司的免赔额为6397.12元[(48712.81元-4465.32元-1600元)×15%]。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支付钟某36250.37元(48712.81元-4465.32元-6397.12-1600元)。(六)乔某与湘龙公司连带赔偿钟某12462.44元(48712.81元-36250.37元)。综上所述,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52638.29元,其中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27997.65元(交强险91747.28元+商业三责险36250.37元),乔某与湘龙公司连带赔偿钟某12462.44元,钟某承担12178.2元。因乔某已支付钟某医药费34809.45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22347.01元(34809.45元-12462.44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联合财险公司在支付给钟某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乔某。因联合财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联合财险公司还应支付给钟某保险金95650.64元(127997.65元-22347.01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钟某保险金95650.64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乔某保险金22347.01元;三、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00元,由乔某负担800元,由钟某负担2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钟某提供了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街道书院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对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钟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钟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06年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居住在书院路富绿新村3栋1单元702房,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其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均为城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故,本案中有关钟某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联合财险公司虽对[2015]临鉴字第F2-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其他不应采信的理由,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当事人伤情和鉴定情况,审查后认定该鉴定书鉴定结论明确、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依法予以采纳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结合长雨公交认字[2015]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乔某与湘龙公司连带赔偿钟某80%的损失、钟某自负20%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戴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