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成仁与吉林省宇光营城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成仁,吉林省宇光营城矿业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九台营城矿业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仁,男,汉族,1957年09月05日生,住九台区。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宇光营城矿业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九台营城矿业分公司),住所地九台区工农大街217号。法定代表人赵宇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南方,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于英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成仁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宇光营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城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成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靳南方、于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仁原审时诉称,2005年3月9日,孙成仁与营城矿业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营城矿业公司招用孙成仁为整备工,以后,孙成仁、营城矿业公司又续签期限为一年、二年、三年的数份劳动合同,均约定营城矿业公司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孙成仁、营城矿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成仁在营城矿业公司整备段工作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9日营城矿业公司为孙成仁放假,每月为孙成仁发500元,孙成仁与营城矿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周六、周日、法定假日(除春节)营城矿业公司均安排孙成仁加班,但是没有安排补休,也没有依法发放200%、300%的工资,从2010年起营城矿业公司每天安排孙成仁加班2小时零5分钟,没有为孙成仁支付工资,孙成仁属于特殊工种,营城矿业公司没有向人事部门申报,导致孙成仁无法提前退休,效益奖、安全奖、年终奖、采暖煤款,本应向一线工人倾斜,发给孙成仁,但营城矿业公司却把这些钱绝大多数发给辅助工、管理人员、中层干部。孙成仁认为,营城矿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孙成仁有权解除合同,营城矿业公司应依法给孙成仁经济补偿30000元。营城矿业公司安排孙成仁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应依法为孙成仁发放200%、300%的工资89600元,营城矿业公司每日安排孙成仁加班2小时零5分钟,应为孙成仁发放工资,共计38640元。营城矿业公司没有依法与孙成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改动劳动合同伪造工资表,要求对劳动合同进行鉴定,应为孙成仁支付双倍工资,自2008年1月至2015年6月,共90个月。孙成仁为特殊工种,营城矿业公司应为孙成仁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营城矿业公司应为孙成仁发放效益奖、安全奖、年终奖、采暖煤款。案件受理费由营城矿业公司承担。营城矿业公司原审时辩称,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孙成仁的2015年6月1日至14日法定工作日是10日,孙成仁出勤8天,其日工资为53元每天,6月15日至6月30日法定工作日为11天,因公司经营发生问题放假,所以该月工资1082元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孙成仁主张的加班时间与事实不符,营城矿业公司已为孙成仁支付了加班费,孙成仁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孙成仁无权要求营城矿业公司支付效益奖、安全奖、年终奖、采暖煤款。2015年1月1日孙成仁与营城矿业公司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营城矿业公司提出与孙成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在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成仁主张劳动合同被改动,无证据证明,无权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要求给付补偿及双倍工资,并且孙成仁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孙成仁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孙成仁到营城矿业公司单位工作,孙成仁与营城矿业公司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营城矿业公司与孙成仁在2015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营城矿业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将与孙成仁签订的劳动合同备案于九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名册载明的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孙成仁的工资总额为1082元、工数为8。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孙成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经审理认为,孙成仁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孙成仁的2015年6月工资为1082元,但该月孙成仁的工数为8,孙成仁没有付出相应的劳动,该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营城矿业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对孙成仁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成仁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请求,因营城矿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已支付了加班费,孙成仁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实孙成仁加班的事实及没有支付加班费,故对孙成仁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成仁要求营城矿业公司给付自2008年1月至2015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对劳动合同进行鉴定的请求,经审理认为,孙成仁于2015年8月18日提请仲裁,孙成仁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年,2015年1月1日,营城矿业公司与孙成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营城矿业公司与孙成仁持有的劳动合同均载明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九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孙成仁称劳动合同被改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持有的合同的一致性及合同备案情况,应认定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对孙成仁要求营城矿业公司给付双倍工资及对合同进行鉴定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孙成仁要求营城矿业公司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给付效益奖、安全奖、年终奖、采暖煤款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孙成仁认为营城矿业公司改动劳动合同并且伪造工资表的意见,因营城矿业公司提供工资表的工资净支额与孙成仁提供的工资账户显示收到的工资数额基本一致,孙成仁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孙成仁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成仁与营城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驳回孙成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孙成仁负担。宣判后,孙成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营城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89600元,每日延长工时的加班工资38640元,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营城矿业公司提出与孙成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是伪造的,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营城矿业公司支付了加班费,但工资表至多能证明只支付了100%的加班工资,孙成仁请求的是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营城矿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虚假。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营城矿业公司二审答辩称,孙成仁在劳动合同期内,没有证据证明营城矿业公司存在侵犯他合法权益的情况,其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已支付,孙成仁无权请求重复支付。孙成仁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权主张二倍工资。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2015年6月,营城矿业公司给孙成仁等人放假待岗,待岗期间营城矿业公司向孙成仁支付6月份工资1082元。2015年8月其他人员恢复上岗工作,但孙成仁向九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营城矿业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30000元,支付加班费61200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9个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为其发放效益奖、安全奖、年终奖、采暖煤款等。该委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孙成仁与营城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自裁决生效起十日内营城矿业公司给付孙成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33.84元;三、驳回孙成仁其他仲裁请求。营城矿业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孙成仁工作期间营城矿业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孙成仁主张未足额支付,应对其加班时间及加班时长提供证据。孙成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5年4月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连续签订了几份期限不等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十一条之规定,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如孙成仁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营城矿业公司应当与孙成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中营城矿业公司主张,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时,营城矿业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成仁不予认可,称系营城矿业公司对劳动合同进行了改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但事实上,营城矿业公司在该份劳动合同签订后,到九台市人社局备案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营城矿业公司认可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通过劳动部门备案的形式进行了公示。孙成仁在签订该份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8月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可见其并无与营城矿业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愿。营城矿业公司即使未与孙成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已在劳动部门备案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成仁的权利并未受到实质损害,故其请求营城矿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孙成仁上诉称,因营城矿业公司在2015年6月为孙成仁放假待岗,期间只支付333元待岗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孙成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营城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但根据孙成仁工资卡银行明细,放假待岗期间,营城矿业公司向孙成仁支付6月份工资628.8元,7月份工资963.4元,营城矿业公司不存在低于法定标准支付工资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但因九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营城矿业公司支付孙成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33.84元,裁决书作出后,营城矿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仲裁的结果。原审判决驳回了孙成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被上诉人吉林省宇光营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上诉人孙成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33.8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被上诉人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九台营城矿业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