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飓能电控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建祝、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飓能电控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03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飓能电控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2434-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91911-4),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香叶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朱耀良,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5187-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中路128号诚基名苑2幢310室。负责人陈建平,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飓能电控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建祝、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钱建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飓能电控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0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安年利率10%计算,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另500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二、被执行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钱建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9850元,由被执行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钱建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未找到钱建祝的下落,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冻结被执行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在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上述款项尚未到期,暂不能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郭 强执 行 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