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晓初与杨应文、甘利辉、张厚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初,杨应文,甘利辉,张厚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初,男,生于1954年4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退休职工,住邻水县鼎屏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应文,男,生于1963年10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邻水县华蓥乡人大主席,住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利辉,女,生于1964年3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邻水县城北镇人民政府广播站广播员,住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厚刚,男,生于1960年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邻水县。上诉人吴晓初因与被上诉人杨应文、甘利辉、张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向上诉人吴晓初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吴晓初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但吴晓初没有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晓初在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后,未按照通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晓初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