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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615号原告黄雨良诉被告陈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雨良,陈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615号原告:黄雨良,男。被告:陈启亮,男。原告黄雨良与被告陈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雨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启亮偿还原告黄雨良借款本金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陈启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黄雨良多次向被告陈启亮催收借款本金未果。被告陈启亮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讼状副本、应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雨良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借款人:陈启亮。”在借条的正文部分加盖了案外人麻阳万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陈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黄雨良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日,被告陈启亮向原告黄雨良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黄雨良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启亮后,被告陈启亮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黄雨良起诉要求被告陈启亮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被告陈启亮给原告黄雨良出具的借条上,虽然盖有案外人麻阳万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关于该公司的身份是见证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无相关证据证实。加之,原告黄雨良亦未在本案中向案外人麻阳万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黄雨良与案外人麻阳万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启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雨良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延喜审 判 员  滕思雅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滕艾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