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何明来与杨庆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来,杨庆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625号原告:何明来,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杨庆兵,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原告何明来诉被告杨庆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庆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将位于桐柏县城关镇安居工程院内住房由原告承建。2015年2月10日,被告就所欠工程款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程款62000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2000元欠条一张。被告杨庆兵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对被告杨庆兵的妻子孙维平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孙维平称欠款属实。原告对以上笔录无异议。依据庭审查明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被告将位于桐柏县城关镇安居工程院内房屋交给原告承建。2015年2月10日,被告就所欠工程款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欠何明来工程款数¥62000元(陆万贰仟元整)欠款人:杨庆兵15年2月10号”此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建房工程,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欠原告报酬62000元,出具有欠条,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明来支付工程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杨庆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