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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5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与卢在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卢在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民初763号原告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宣恩县和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90582533L。法定代表人谭宗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绍恩,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在享,曾用名卢威,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职业,住建始县。原告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在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学斌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在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卢在享多次在原告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赊购玻璃,2015年2月15日被告卢在享立据欠原告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53000元,署名卢威。2015年8月10日被告卢在享转账支付欠款5000元,尚欠48000元经原告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卢在享偿还欠款48000元。原告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15日被告卢在享出俱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宣恩联华玻璃款伍万叁仟元整(53000),署名卢威。欠条下方注明:2015年8月10日转账付款伍仟元整,下欠肆万捌仟元整。用以证明被告卢在享欠原告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4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卢在享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卢在享的身份信息。证据四,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8日原告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及货款应收凭证27份,共计应付货款53294元。用以证明被告卢在享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卢在享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8日被告卢在享多次向原告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赊购玻璃,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卢在享立据欠原告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卢在享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48000元经原告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玻璃后,被告理应据实支付货款。被告立据欠付货款后拖延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在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卢在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很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向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