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贾克与尚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克,尚松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905号原告:贾克,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辛集市。被告:尚松松,男,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原告贾克与被告尚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松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延迟支付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尚松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1%,并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6月15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5万元借款,被告我行我素,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条一张;3、短信及电话录音各一份。被告尚松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被告于2015年6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尚松松,乙方:贾克,……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用途:资金周转。第二条,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第三条,支付方式:乙方于2015年6月6日起一日内向甲方以转账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共计支付人民币(大写):现金(小写)¥50000元,甲方出具借款借据。第四条:借款利率:月利率按2.1%支付,如产生税负,由甲方支付。……借款人(甲方)尚松松,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1××××4222,出借人(乙方)贾克,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2××××8789,签订日期:2015.6.6日。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贾克现金伍万元整,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利率2.1%,期限10天,按月还息,到期本清。如到期还不清,过期部分按借款合同的逾期处理。……借款人:尚松松,身份证号:,电话:151××××4222,2015年6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适用缺席判决。关于利息,给付期间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贾克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贾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尚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