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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杨荣林、杨春莉与蔡林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荣林,杨春莉,蔡林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莉。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林静(曾用名蔡小红)。上诉人杨荣林、杨春莉因与被上诉人蔡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荣林及上诉人杨荣林、杨春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鑫,被上诉人蔡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荣林、杨春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蔡林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林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不当,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错误将第三方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予以查封,且本案的决定性证据等未经充分质证。二、原审判决对杨荣林、杨春莉的还款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蔡林静辩称,本案借款有相关证据证实,杨荣林、杨春莉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蔡林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杨荣林、杨春莉支付蔡林静借款本金137万元及利息502,020元,共计1,872,020元,其中包括2015年12月3日前所欠的利息35,4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算7个月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466,620元;二、杨荣林、杨春莉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杨荣林、杨春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林静与杨荣林、杨春莉之间系要好的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杨荣林、杨春莉(甲方)因投资资金欠缺而向蔡林静(乙方)借款100万元用于投资,双方并自愿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此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5号前支付利息叁万元整,到期还本;2、甲方用位于南津北路3号(芙蓉国际大酒店)做为抵押;3、如甲方不按规定时间还款给乙方,处违约金陆万元给乙方,超出时间并按3%计息,另乙方有权向法院处置甲方房产;4、此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4年5月13日,杨荣林、杨春莉又向蔡林静借款,并当即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林静人民币贰拾柒万整,按月息三分计算,每月15日前付息,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2日前利息已付清,杨荣林、杨春莉”。2014年5月16日,杨荣林、杨春莉再次向蔡林静借款,并当即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林静人民币壹拾万整,按月息叁分计算,借款人:杨荣林、杨春莉”。2014年8月13日,杨荣林、杨春莉还向蔡林静借款20万元,也约定月息按叁分计算。另外,蔡林静的朋友胡安宏挂在蔡林静的名下,并以蔡林静的名义于2014年6月26日借给杨荣林、杨春莉20万元,同样约定月息按叁分计算。还有蔡林静的亲戚何娟艳也挂在蔡林静的名下,并以蔡林静的名义于2014年11月3日借给杨荣林、杨春莉6万元,也约定月息按叁分计算。这样,蔡林静及以蔡林静的名义累计共借给杨荣林、杨春莉183万元。协议、借条签订、出具后,蔡林静按时向杨荣林、杨春莉付了款,杨荣林、杨春莉也基本按约定向蔡林静支付了利息,因蔡林静介绍他人借款给杨荣林、杨春莉,杨荣林、杨春莉除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外,还承诺每月另外支付蔡林静5000元酬劳。2015年12月3日,双方对此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杨荣林、杨春莉除已支付给蔡林静利息1,032,500元(1,237,900元-205,400元)外,尚下欠利息205,400元未付。此后,杨荣林、杨春莉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12月11日、12月30日、2016年1月30日、2月5日、3月24日、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蔡林静利息2万元、3万元、1万元、1万元、4万元、1万元、5万元,共计17万元。2016年1月4日,杨荣林、杨春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蔡林静20万元,蔡林静遂将2014年8月13日杨荣林、杨春莉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退还给了杨荣林、杨春莉。此后,杨荣林、杨春莉从蔡林静处收回了其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20万元和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6万元的借条,分别重新向实际出借人胡安宏、何娟艳出具了借条,这样,杨荣林、杨春莉现实际下欠蔡林静的借款本金13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蔡林静与杨荣林、杨春莉之间自愿签订或出具的借款协议或借条,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是有效的,虽然其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或内容的效力,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从2015年12月3日双方结算的情况来看,杨荣林、杨春莉已支付蔡林静的1,032,500元均是利息,而且此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蔡林静的17万元也应为利息,杨荣林、杨春莉仍应下欠蔡林静2015年12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35,400元(205,400元-170,000元),减去杨荣林、杨春莉为蔡林静垫付的手机款6300元后,杨荣林、杨春莉仍应付给蔡林静2015年12月3日前的利息29,100元,故杨荣林、杨春莉辩称已将借款本息全部付清给蔡林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违约金具有惩罚和填补功能,在杨荣林、杨春莉已按超过法定月利率(2%)的标准的3%支付蔡林静利息的情况下,再对杨荣林、杨春莉重复计算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故对蔡林静要求杨荣林、杨春莉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请予以驳回。蔡林静要求杨荣林、杨春莉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按利率3%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由杨荣林、杨春莉偿还蔡林静借款本金137万元,并支付2015年12月3日前所欠的利息29,100元及以13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月按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息均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蔡林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00元,由蔡林静负担4300元,杨荣林、杨春莉负担22,300元。本院二审期间,蔡林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由杨荣林签名确认的流水记账本1页,拟证明杨荣林此前偿还的均是利息,并未偿还借款本金;证据2、借款协议1份(背面有杨荣林亲笔书写的承诺),拟证明杨荣林自愿每月给付蔡林静中介费5000元。杨荣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3、欠条及承诺,拟证明蔡林静以双方合作的方式让杨荣林写下没有发生过实际借款的欠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荣林对蔡林静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超过举证期限。蔡林静对杨荣林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面已经写清楚了,已经失效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是否采信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问题。1、证据1系由杨荣林本人书写后提供给蔡林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该证据所载明的每月中间费5000元与杨荣林本人书写的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因为该证据载明杨荣林自2014年3月5日起每月应付给蔡林静中间费5000元,而杨荣林于2014年3月3日向蔡林静借款100万元,约定每月付息30,000元,实际每月给付35,000元,该35,000元应系月息及中间费之和,故本院予以采信;3、蔡林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蔡林静实际出借给杨荣林、杨春莉多少本金的问题。杨荣林二审提出蔡林静在向其提供借款时均当场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出借本金金额小于借条载明的金额,蔡林静对此当庭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审认定借款本金的事实有误,应认定杨荣林、杨春莉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向蔡林静约定借款100万元,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3万元,实际出借本金97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向蔡林静约定借款27万元,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0.81万元,实际出借本金26.19万元;于2014年5月16日向蔡林静约定借款10万元,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0.3万元,实际出借本金9.7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向蔡林静借款约定借款20万元,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0.6万元,实际出借本金19.4万元。此外,胡安宏于2014年6月26日以蔡林静的名义约定借给杨荣林、杨春莉20万元,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0.6万元,实际出借本金19.4万元,杨荣林、杨春莉向蔡林静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何娟艳于2014年11月3日以蔡林静的名义约定借给杨荣林、杨春莉6万元,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0.18万元,实际出借本金5.82万元,杨荣林、杨春莉向蔡林静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三、关于杨荣林是否于2015年12月4日向蔡林静偿还2万元现金的问题。杨荣林上诉主张其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给蔡林静现金20,000元,并提供了蔡林静书写的结算单为证。蔡林静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并未于2015年12月4日收到杨荣林支付的2万元现金,书写在结算单上的2万元事实上由杨荣林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从杨荣林提供的结算单来看,蔡林静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签字确认已收到利息2万元,于2015年12月11日签字确认已收到利息3万元,其中并无2015年12月7日收到款项的记载。然而,事实上杨荣林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蔡林静2万元,如果该2万元与蔡林静于2015年12月4日签字确认已收到利息2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的话,那么杨荣林会要求蔡林静在结算单上予以记录才合乎常理。因此,本院对杨荣林主张其在2015年12月4日支付给蔡林静现金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四、关于杨荣林、杨春莉是否已将本案借款本金全部还清的问题。杨荣林、杨春莉上诉主张已将蔡林静出借的本金全部还清,但将杨荣林、杨春莉持有的结算单与蔡林静持有的由杨荣林签名确认的流水记账本进行对比分析,可知杨荣林、杨春莉持有的结算单上记载的“2015年12月3日止所欠蔡林静利息以本金全部结清”中的“本金”二字系在蔡林静签字之后添加,蔡林静亦否认本金已全部还清的事实,故不能依据杨荣林、杨春莉提供的结算单认定本金已全部还清。此外,从杨荣林提供的结算单来看,蔡林静作为实际出借人,共借给杨荣林、杨春莉157万元,而杨荣林、杨春莉提供的所有还款凭证仅能证实其向蔡林静偿还了2014年8月13日所借款项的本金,其余款项均为利息,且蔡林静至今仍持有总金额为137万元的三张借据,故不能认定杨荣林、杨春莉已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的事实。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荣林、杨春莉上诉提出原审程序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问题,如杨荣林、杨春莉认为原审法院查封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是错误的,可向该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杨荣林、杨春莉是否还应向蔡林静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由此可知,对于借款人向出借人已支付的利息,如已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曾于2015年12月3日对本案借款利息进行过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日,杨荣林、杨春莉还下欠蔡林静利息205,400元,但本案实际出借本金小于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而杨荣林、杨春莉在2015年12月3日前按月利率3%向蔡林静支付利息,事实上双方当事人结算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故应对杨荣林、杨春莉应支付的利息数额重新计算。关于杨荣林、杨春莉于2014年3月3日向蔡林静实际借款97万元的利息问题。截止2015年12月3日,按本金97万元计算,杨荣林、杨春莉应向蔡林静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总额为611,100元(97万元×3%×21个月);按本金100万元计算,杨荣林、杨春莉应向蔡林静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总额为630,000元(100万元×3%×21个月)。两种计算方式得出的利息数额相差18,900元。关于杨荣林、杨春莉于2014年5月13日向蔡林静实际借款26.19万元的利息问题。截止2015年12月3日,杨荣林、杨春莉应向蔡林静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总额为146,925.9元(26.19万元×3%×18.7个月);按本金27万元计算,杨荣林、杨春莉应向蔡林静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总额为151,470元(27万元×3%×18.7个月)。两种计算方式得出的利息数额相差4544.1元。关于杨荣林、杨春莉于2014年5月16日向蔡林静实际借款9.7万元的利息问题。截止2015年12月3日,杨荣林、杨春莉应向蔡林静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总额为54,126元(9.7万元×3%×18.6个月);按本金10万元计算,杨荣林、杨春莉应向蔡林静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总额为55,800元(10万元×3%×18.6个月)。两种计算方式得出的利息数额相差1674元。关于杨荣林、杨春莉于2014年8月13日向蔡林静实际借款19.4万元的利息问题。截止2015年12月3日,杨荣林、杨春莉应向蔡林静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总额为91,374元(19.4万元×3%×15.7个月);按本金20万元计算,杨荣林、杨春莉应向蔡林静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总额为94,200元(20万元×3%×15.7个月)。两种计算方式得出的利息数额相差2826元。关于胡安宏于2014年6月26日以蔡林静的名义实际借给杨荣林、杨春莉19.4万元的利息问题。截止2015年12月3日,杨荣林、杨春莉应向蔡林静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总额为100,278.6元(19.4万元×3%×17.23个月);按本金20万元计算,杨荣林、杨春莉应向蔡林静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总额为103,380元(20万元×3%×17.23个月)。两种计算方式得出的利息数额相差3101.4元。关于何娟艳于2014年11月3日以蔡林静的名义实际借给杨荣林、杨春莉5.82万元的利息问题。截止2015年12月3日,杨荣林、杨春莉应向蔡林静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总额为22,698元(5.82万元×3%×13个月);按本金6万元计算,杨荣林、杨春莉应向蔡林静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总额为23,400元(6万元×3%×13个月)。两种计算方式得出的利息数额相差702元。此外,因蔡林静每次向杨荣林、杨春莉出借款项时,均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现已依法将预先扣除的利息从本金中剔除,故杨荣林、杨春莉事实上未支付本案六笔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因此,杨荣林、杨春莉还需补充支付蔡林静利息35,502元(97万元×2%+26.19万元×2%+9.7万元×2%+19.4万元×2%+19.4万元×2%+5.82万元×2%)。综上,截止2015年12月3日,双方在利息结算单上按约定借款本金数额计算的利息金额比按实际借款本金数额计算的利息数额多出31,747.5元,将双方结算得出的杨荣林、杨春莉拖欠利息数额205,400元减去该利息差额31,747.5元,再加上杨荣林、杨春莉应补充支付的利息35,502元,杨荣林、杨春莉实欠蔡林静2015年12月3日前的利息209,154.5元。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4月13日,杨荣林、杨春莉共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蔡林静37万元,其中20万元作为偿还2014年8月13日所借款项的本金19.4万元和利息0.6万元,另17万元以及2015年12月份为蔡林静垫付的手机款63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故杨荣林、杨春莉还应付给蔡林静2015年12月3日前的利息26,854.5元(209,154.5元-6000元-170,000元-6300元)。因蔡林静起诉时自愿放弃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故对该期间的利息不再计算。因此,杨荣林、杨春莉还应向蔡林静偿还借款本金1,328,900元(970,000元+261,900元+97,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5年12月3日前的利息为26,854.5元;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328,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杨荣林、杨春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杨荣林、杨春莉偿还蔡林静借款本金1,328,9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5年12月3日前的利息为26,854.5元;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328,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息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蔡林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00元,由上诉人杨荣林、杨春莉负担21,300元,由被上诉人蔡林静负担5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上诉人杨荣林、杨春莉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蔡林静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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