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7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春洪与被告刘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洪,刘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236号原告朱春洪,男,1957年6月29日生,汉族,务工。被告刘德才,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务工。原告朱春洪与被告刘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洪诉称:2014年1月3日,债务人刘德才从原告处借走1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8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刘德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刘德才向原告朱春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春洪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00元),定期半年整,到期还清。庭审中,原告朱春洪陈述,原告之前是从事奶牛养殖的,被告是从事饲料销售生意,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因此相识。被告找到原告说是有饲料要涨价,想借钱周转半年,原告就同意了。因为当时被告说的是周转一下,期限半年,所以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迟迟不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形成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春洪提交的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118000元,有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朱春洪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刘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