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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万年与芮福宁、马良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万年,芮福宁,马良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9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万年,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芮福宁,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良成,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上诉人沈万年、芮福宁因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1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管辖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在宁夏中卫市签订购买铁矿石的买卖合同,而且将全部铁矿石运输到中卫市,表明合同的履行地为中卫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采购协议》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起诉要求给付铁矿石款,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审原告住所地。原审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其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沈万年、芮福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解  东  波审判员 图    雅审判员 苏依拉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乌  云  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