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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吕志强与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吕志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吕志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3365号原告吕志强。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西街(涟邵集团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李萍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吕志宏。本院在审理原告吕志强诉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吕志宏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吕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志强撤回对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吕志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志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