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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任真龙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98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9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焕林,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陈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下午,购毒人员李某乙在广州市黄埔区与被告人任某经电话、短信联系,约定在广州市黄埔区沙涌西路横四巷1号对面的“酷发”理发店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从同案人“阿某”(另案处理)处拿到毒品后,驾驶蓝色摩托车搭载到达上述地点的购毒人员李某乙去至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华苑大酒店对出的人行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李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任某搭载李某乙回到上述“酷发”理发店门口,公安人员随即将被告人任某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蓝色摩托车1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系初犯。2.本案系特情介入,属犯意引诱。3.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李某乙、黎某、江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穗公网勘[2016]454号《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手机短信截图、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666号《化验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黄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任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购毒人员的证言以及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任某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与购毒人员一拍即合,在短时间内即有毒品交易的事实,故不宜认定特情引诱。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及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斯斯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