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远凤与雷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凤,雷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3689号原告:张远凤,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雷远梅,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张远凤与被告雷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远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2月3日被告雷远梅在遵义县××白镇娄山菜市做生意缺乏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如在两年内归还借款则不承担利息,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0000元后就不再还款,尚欠原告50000元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雷远梅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远梅在遵义县××白镇娄山菜市做生意期间,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张远凤借款30000元,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张远凤借款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50000元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张远凤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张远凤主张与被告雷远梅有60000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两份借条原件证明,借条载明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远凤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雷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远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远凤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雷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阔正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人民陪审员 陆安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