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罗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万丽君与魏小兵、徐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丽君,魏小兵,徐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5号原告:万丽君,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郑群林,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小兵,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徐爱华,女,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万丽君为与被告魏小兵、徐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屯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陈、戴志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丽君委托代理人郑群林,被告魏小兵、徐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丽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魏小兵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5月28日到原告处借款,每次借款贰佰万,两次共计借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后被告魏小兵于2014年9月24日补写了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魏小兵催还该笔借款,被告魏小兵总是以各种理由为借款予以搪塞一分未还。同时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所以两被告在法律上都有归还的义务。为此诉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整;2、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小兵辩称:2014年3月13日、5月28日这两笔借款与我无关,5月28日的借款是原告直接转账给徐小红,与我无关,3月13日的借款是徐小红指定原告转账给我账户上,后我就给徐小红。徐小红是我兄弟,2014年9月24日徐小红的公司向九江银行贷款到期,银行向徐小红催款,因没有钱就向原告借400万元用以归还银行贷款,原告的南昌芳华实业有限公司分两笔340万元、60万元转款借给徐小红,因原告不信任徐小红,就叫我出具借条。9月25日徐小红拿着九江银行的承兑汇票归还了原告的借款,但借条未归还给我。被告徐爱华辩称:我对这个借款情况不清楚,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魏小兵的意见一致。原告万丽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存续期间。2、借条、南昌银行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魏小兵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于2014年3月13日转账给被告魏小兵账号上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于2014年5月28日转给被告魏小兵的兄弟徐小红账户上200万元。被告魏小兵、徐爱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回单一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二张,证明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承兑汇票右下角原告注明原件被其拿走。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二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一张、案外人徐小红的借钱记录三张,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徐小红向其借的,原告转账给我账户上的借款我于第二天就转账给了徐小红,故借款与我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小兵、徐爱华对原告万丽君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条是我写的,但我已归还了借款。5月28日的电子回单是徐小红向原告借款,3月13日的电子回单是徐小红要求原告转账到徐小红指定的账户即我的账户上,第二天我就将钱归还给徐小红了。原告万丽君对被告魏小兵、徐爱华所举的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从承兑汇票中看不出钱已支付给原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转账凭证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4年3月14日被告魏小兵转给徐小红的转账凭证与原告无关,这只能说明被告魏小兵转账给徐小红200万元;中国银行明细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借款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徐小红自己写的。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在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南昌银行转帐200万元给被告魏小兵,同年5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魏小兵的要求通过南昌银行转帐200万元到被告之兄徐小红帐户,两次共计借款肆佰万元,为此被告魏小兵于2014年9月24日补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魏小兵催讨该笔借款,被告魏小兵借故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虽然收到了由徐小红出资开办的出票人为江西红华实业有限公司四百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庭审中被告魏小兵认可出票人江西红华实业有限公司是由徐小红个人出资开办的,徐小红尚欠原告万丽君肆佰万元的借款和壹佰万元的货款未偿还给万丽君,那么该笔承兑汇票是徐小红本人还原告万丽君的借款,还是为其弟魏小兵偿还借款,被告未举证证明,且原告手中仍持有被告魏小兵的借款原始凭证,因此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小红偿还原告万丽君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为此被告称已经用银行承兑汇票还了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小兵、徐爱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万丽君借款400万元。本案诉讼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屯发人民陪审员  李 陈人民陪审员  戴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柯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