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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29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承德市双滦区自来水公司职工,住承德市双滦区荣信都市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606室。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个体户,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县,住承德市。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冀0803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144.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高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李某某不再向高某某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上诉人李某某以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某某与高某某对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无执行内容,应视为撤销,据此,李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浩东审 判 员  赵 辉代理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冉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