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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汽车修理厂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玲,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汽车修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8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玲,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南斜街**号。破产管理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曹春林。上诉人杨文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车修理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7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文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杨文玲上诉称:我的诉讼请求第4、5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所管辖的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汽车修理厂未参加庭审,亦未针对杨文玲的上诉请求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文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1、汽车修理厂尚欠杨文玲2003年1月至2014年6月待岗基本生活费189888元;2、汽车修理厂尚欠杨文玲代缴的社保金9227.4元;3、汽车修理厂尚欠杨文玲应缴的2010年5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29240.66元;4、汽车修理厂尚欠杨文玲工龄损失补偿金5768元;5、汽车修理厂尚欠杨文玲退休金补差112920.96元;6、诉讼费由汽车修理厂负担;7、杨文玲2014年6月以前必须享有在职职工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汽车修理厂作为申请人已于2010年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了汽车修理厂申请破产清算一案。2010年3月1日,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指定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为汽车修理厂的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工作,指定曹春林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文玲在管理人未对职工债权进行公示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文玲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破产管理人对职工债权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之前,杨文玲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文玲的起诉并无不当。杨文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汉一审判员  李 琴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