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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艳与胡锋舟、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胡锋舟,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671号原告周艳,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胡锋舟,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陈春,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周艳诉被告胡锋舟、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艳、被告陈春、胡锋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庭审中对借款本金予以变更,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8万元。事实理由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5年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归还过一部分。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7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30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胡锋舟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历年借条九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胡锋舟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钱会还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春答辩称,其对借款原来是不知情的,到2013年才知道这个事情,2014年原告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钱是用于公司经营,就在借条上签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是其本人签名,对其他借条表示不知情。陈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胡锋舟、陈春系夫妻关系。胡锋舟多次向原告周艳借款,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周艳85万元,以前借条作废。2015年9月12日,胡锋舟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还款期限,并载明85万元中75万元系借款本金。后被告仅归还7万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认可作为本金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艳与被告胡锋舟、陈春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结算前的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胡锋舟、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艳借款本金680000元及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结算前的利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负担507元,被告胡锋舟、陈春负担5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