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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子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会然与李舜、李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然,李舜,李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刘佳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子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张会然,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传(原告之夫),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胜,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舜,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英,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英,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住所地:安平县红旗街南汉王路东。负责人:付红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佳,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原告张会然与被告李舜、李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原告以尚在住院治疗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和被告李松于2016年9月13日申请追加车辆借用人刘佳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追加,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传和张国胜、被告李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英、被告李松、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2、判令被告李舜和李松赔偿原告855595.88元(已扣除李舜垫付的医药费6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17时28分,被告李舜驾驶(被告李松所有的)鲁N×××××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王庄公路由南向北超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人张会然时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张会然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会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舜驾驶的鲁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平县博爱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舜支付了62000元的医药费后就不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原告索赔数额巨大,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请在赔偿数额中依法扣除已经支付的62000元医疗费。被告李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把车借给刘佳佳,因为刘佳佳没有驾驶证,所以,刘佳佳让李舜开车。我认为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李舜和刘佳佳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李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佳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28日17时28分,在安平县南王庄公路赵疃段,李舜驾驶(李松所有的)鲁N×××××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王庄公路由南向北超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人张会然时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张会然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经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会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8日,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责任认定书。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三被告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有何依据?二、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谁如何赔偿?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会然陈述、举证如下:一、医疗费:454720.33元。证据有:1、安平博爱医院018782号住院病例(住院期间:2015年2月28日-3月1日,共计2日);金额为8731.10元,票据1张;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0886626号住院病例(住院期间:2015年3月1日-7月11日,共计:132日),金额为345114.54元,票据43张;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108410号住院病例复印件(住院期间:2015年10月30日-12月18日,共计:50日);金额为72917.74元,票据2张;4、其他27956.95元,票据43张;5、以上医疗费票据共计89张,费用共计454720.33元;6、医疗费清单16张;7、诊断证明3张。二、误工费:0元。原因:因是公职,××期间,工资照发,没有减少。三、护理费:416212元。(一)伤残鉴定前:80782元。具体情况如下:1、张会卡: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计44550元;2、张慧省: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共计9957元;3、护工费用:17768元,2015年7月13日,中介费800元;2015年7月16日,3000元;2015年8月18日,3230元;2015年9月16日,3000元;2015年10月23日,3346元;2016年1月18日,1730元;2016年2月16日,2662元;4、孙国传护理费:19779元÷365×157=8507元;2015年6月1日到6月20日,共20天;2015年10月23日到2016年1月3日,共计73天;2016年2月5日至2月13日,共计9天;2016年2月17日到2016年4月11日,共55天。共:20+73+9+55=157天。(二)伤残鉴定后:(先请求支付5年护理费,5年后于2021年4月11日按照当年度的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下五年的护理费,每隔五年给付一次,直至原告去世)前五年护理费:33543元×2人×5年=335430元。证据:1、伤残鉴定意见书;2、诊断证明;3、营业执照等学校证明;4、营业执照等公司证明;5、护工工资收据7张;6、安平县南王庄镇镇政府的证明两份。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住院三次(2日+132日+50日,共184日),每日100元,证据见医疗费证据。五、营养费:30元×407日=12210元,期限: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2日28日至2016年4月11日,共计407日)。证据见:伤残鉴定意见书。六、交通费:9625.2元,证据:交通费票据265张。七、伤残赔偿金:523040+208113=731153元,(一)本人伤残赔偿金26152元×20年=523040元,一直是乡政府户口,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有:1、身份证,2、户口本,3、乡政府的证明,4、伤残鉴定意见书。(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抚养人的户口类别确定基数)1、父亲张恒军:出生日期1947年2月9日,事故发生2015年2月28日,事故发生时年龄68周岁。需要支付20-8=12年抚养费:17587元×12年÷3;2、母亲马新般:出生日期1949年7月19日,事故发生2015年2月28日,事故发生时年龄65周岁零6个月。需要支付20-5.5=14.5年抚养费:17587元×14.5年÷3;儿子梁欢:出生日期1996年2月19日,事故发生2015年2月28日,事故发生时年龄19周岁,读高中,目前读大学一年级,在中国目前实际情况,仍需要父母抚养至少到大学四年级。需要支付5年抚养费:17587元×5年÷2;4、女儿孙溪遥:出生日期:2006年2月8日,事故发生2015年2月28日,事故发生时年龄9周岁。抚养到18周岁:需要支付9年抚养费:17587元×9年÷2;5、妹妹:张慧省,1972年12月29日出生;6、妹妹:张会卡,1981年10月5日出生;故抚养费=17587×9+17587×3÷3+17587×5.5÷3=208113元。证据:1、户口本,2、身份证,3、镇政府开具的身份关系证明,4、出生证,5、村委会证明,6、镇政府证明。八、精神抚慰金:50000元,1、意识清楚,但无法自主生活,精神极大痛苦;2、原告要求先行在交强险中支付。九、车损:549元,鉴定费200元。十、伤残鉴定费:2000元,证据:发票一张。十一、残疾器具费:434元,其中拉力器、振力器50元,轮椅384元。证据:收据2张。十二、住宿费:152元。票据一张。以上费用共计:1695655.53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证据,对诊断证明当中关于护理的情况,我方认为伤残评定之前可以参照2人护理,做了伤残鉴定后,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理解为100%护理,如果按2个人护理,就是200%了。定残后应按1人护理。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中有一部分是河北省客运发票,票号相连,不具有真实性。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情况,必要合理的交通费不应超过3000元。对原告方提交的车损证据无异议。3、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关系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住宿费票据、伤残附助器具的票据均没有异议。对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方的实际受伤的轻重程度,我方认为必要的合理的护理费用可以从案发到评残前一日计算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另外一个人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同意按原告的标准计算,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可先计算5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原告方儿子,案发时19岁,到开庭时20岁,属成年人,现在已经上大学了。根据最高院相关解释,不符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的条件。对主张的其他三个被抚养人,我方没有异议。被抚养人有数人,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会然陈述、举证如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49元,商业险赔偿50万元,其余的由车主和驾驶员赔偿855595.88元。其中已扣除李舜垫付的62000元。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李舜陈述、举证如下: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然后其余的赔偿比例按照三、七分责,我方主张按70%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责任后,首先在商业险内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由李舜来赔偿。另外,应扣除李舜已经垫付的62000元的医疗费。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松陈述、举证如下: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李舜赔偿,我的车是借给刘佳佳用的,如果李舜不能赔偿的话,应该是由原告申请刘佳佳为被告赔偿。证据:刘佳佳的证明一份。原告张会然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如果确实是刘佳佳借车,在交警队认定责任时李舜应当已经说明了情况。刘佳佳并未出庭作证证明车是他借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刘佳佳借车也不符合事实,因为刘佳本人没有驾驶证,他去借车不符合常理。被告李舜对该证明质证意见如下:李舜已经在交警队作了笔录,说明自己并没有向李松借车,该证据写的是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对该证明质证意见如下:我公司对此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原告张会然和被告李松申请,本院依法到安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刘佳佳的询问笔录一份、李舜的询问笔录两份。原告张会然对以上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笔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刘佳佳的询问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是刘佳佳借的车。理由为:该询问笔录与上次开庭李松所提供的刘佳佳的证明不符,在借车时间和用途方面完全不符。原告认为刘佳佳在三天之内作出两个完全不同的证词,证明刘佳佳所述不可信。被告李舜对以上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李舜是公司开货车的司机。被告李松对以上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李舜的两份笔录无异议。对于刘佳佳的询问笔录,关于借车时间记不太清了,但是认为借车时间应当是在2月28日之前,借车看道用好几辆车。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方无论是医疗费、还是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已经超过了限额,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49元,商业险限额内原告主张90%赔偿比例过高。鉴于原告方是非机动车一方,我方认为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比例为70%到80%之间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于机打正式票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证据,其中张慧省的误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张会卡”的误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护工的收费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系真实的实际开支,依法可予确认。3、关于本院调取的刘佳佳的询问笔录一份、李舜的询问笔录两份,对其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刘佳佳的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系刘佳佳借用李松的车,李舜应刘佳佳的请求帮其开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再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安平县博爱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治疗182天,共花去医疗费454720.33元(其中包含被告李舜已付的医药费62000元),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寰椎骨折、左额叶血肿钻孔引流术后、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脾挫伤等等,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功能锻炼,陪护二人,加强营养,定期门诊检查。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营养期限评定如下:张会然目前的伤残等级属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152元。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损失评定,结论为该车的实际损失为549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元。原告购买拉力器、振力器、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花去434元。另外,原告花去交通费5281元。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如下:配偶孙国传,儿子梁欢(1996年2月19日出生),女儿孙溪遥(2006年2月8日出生),父亲张恒军(1947年2月9日出生),母亲马新般(1949年7月19日出生),大妹张慧省,二妹张会卡。另查明,被告刘佳佳与被告李松系借用车辆关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刘佳佳联系被告李舜(被告刘佳佳的妹夫)让其帮忙驾驶鲁N×××××车。被告李舜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另外,原告立案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2015年4月22日,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告的缓交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首先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原告张会然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承担75%为宜。由于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优先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由于被告刘佳佳系肇事车的借用人,依法应由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松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舜与被告刘佳佳系无偿帮工关系,由于被告李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由被告李舜与被告刘佳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伤残鉴定前的护理费,按二人护理计算,其中张会卡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元计算;另外一人的护理费按原告的请求计算。关于原告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原告请求先支付5年的护理费(即2016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依法可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遭受痛苦,要求赔偿50000元并不过高,可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药费4547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100元/天×182天)、伤残鉴定前的护理费73676元(9957元+17768元+8507元+92元/天×407天)、伤残鉴定后首个五年的护理费167715元(33543元/年×5年)、营养费12210元(30元/天×407天)、交通费5281元、伤残赔偿金731153元(26152元/年×20年+17587元/年×9年+17587元/年×3年÷3人+17587元/年×5.5年÷3人)、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549元、残疾器具费434元、住宿费152元,以上合计1516290.33元。首先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49元,剩余部分按75%赔偿原告即1046806元【(1516290.33元-120549元)×75%】,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00000元,扣除被告李舜已付的医药费62000元,原告尚应得到赔偿4848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然1205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然500000元;三、被告刘佳佳赔偿原告张会然484806元,被告李舜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张会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原告张会然负担1545元,由被告刘佳佳、李舜负担6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李云云人民陪审员  曹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旭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