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辖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国申与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国申,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辖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发区昆吾路西绪环路南。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申,男,196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审被告: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屯田路北。法定代表人:苏铁跃。上诉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申、原审被告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15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不是不动产纠纷。因不动产而引发的债权诉讼并不直接以不动产上的物权为诉讼标的,纠纷的结果并不侵犯国家领土权、民主权。很多时候不动产债权纠纷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原、被告住所地均不一致。为便于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能够就近、就地、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求得法律上的保护,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故不动产债权纠纷应遵循“两便原则”,采取任意管辖主义,适用一般地域管辖。2、本案是由合同引起的普通债务纠纷,即合同之债,合同之债是指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合同之债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3、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约束双方当事人。因上诉人住所地在濮阳市开发区昆吾路西绪环路南,且另一被告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许昌经济开发区屯田路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一规定,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被告在哪个法院辖区,原告就应当到哪个法院起诉,案件就归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濮阳市,依法应由濮阳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1518-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濮阳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王国申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在鄢陵县××国道南侧,属于鄢陵县辖区,故鄢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宏 伟审 判 员 蔡 文 慧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