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君源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宇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君源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宇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富裕机械模具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君源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三联郭吓工业园第*栋***层。组织机构代码:77411720-2。法定代表人:王英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梅,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雪艳,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博宇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航社区大和路商务大厦2FA22。组织机构代码:68941207-1。法定代表人:郭文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婧婷,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富裕机械模具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石凹村一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L4607677-5。投资者:赖金宝。上诉人深圳市君源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源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宇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圳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富裕机械模具行(以下简称富裕机械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宇圳公司与君源旺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博宇圳公司向君源旺公司供应3M胶纸。博宇圳公司提交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送货单,证明其向君源旺公司履行送货义务。经查,送货单的送货人员为于某,签收人员除2014年9月18日送货单注明为“俞”,其他送货单均由“邓某”签收;送货单合计送货价值人民币17677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君源旺公司确认送货单签收人员为君源旺公司员工,但不确认货物是否真实收到;君源旺公司主张存在诈骗嫌疑,并就王某、于某合同诈骗行为报案。另查明,君源旺公司已付款共计848860元。在付款过程中,君源旺公司委托富裕机械行付款,富裕机械行开具支票,款项进入深圳XX贸易公司账户。博宇圳公司主张深圳XX贸易公司为其委托收款方。根据君源旺公司的申请,该院依法向公安部门调取相关材料。经查,2015年3月31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深公宝立字(2015)089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君源旺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在公安部门向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某陈述其为君源旺公司副总裁,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君源旺公司与博宇圳公司有业务往来,时任保护膜部门经理王某直接负责与博宇圳公司的有关业务;主要是向博宇圳公司购买3M胶纸,用于销售包装材料;业务由王某全权负责,其与博宇圳公司的联系人叫于某,君源旺公司需要3M胶纸时王某直接电话通知于某,在博宇圳公司把货物送到之后,博宇圳公司拿送货单给君源旺公司财务,在财务进行结算后给博宇圳公司开具支票;一共开具15张价值84万元左右的支票。另查明,王某为君源旺公司员工,于某为博宇圳公司员工。与此同时,王某、于某以及刘某均为深圳XX光电公司股东;深圳XX贸易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成立,股东为刘某个人。再查,该院依职权对君源旺公司员工邓某制作一份询问笔录,邓某确认博宇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由其签收,并确认由其清点数量,并陈述其系接到王某的通知收货,货物清点后直接装车出货。博宇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君源旺公司、富裕机械行向博宇圳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189lO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君源旺公司、富裕机械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博宇圳公司与君源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博宇圳公司提交送货单证明其向君源旺公司履行送货义务的基本情况,送货单由君源旺公司员工签收。虽然庭审中君源旺公司对是否真实收取博宇圳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异议,并就君源旺公司被合同诈骗事宜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是从公安部门对君源旺公司副总裁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来看,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君源旺公司确实存在向博宇圳公司购买3M胶纸的事实;而在该院依法对君源旺公司员工邓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邓某作为仓库主管确认收到博宇圳公司交付的货物,亦确认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进行清点。由此可见,博宇圳公司已完成货物的交付义务。君源旺公司被合同诈骗案件虽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认定博宇圳公司已向君源旺公司交付货物,并经由君源旺公司签收的事实。君源旺公司收到博宇圳公司交付的货物,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博宇圳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1891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从博宇圳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关于富裕机械行的责任问题,因富裕机械行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博宇圳公司要求富裕机械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君源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博宇圳公司支付货款918910元;二、君源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博宇圳公司支付利息(以918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博宇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90元,由君源旺公司承担。上诉人君源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关键事项未予查明。首先,一审判决中仅查明君源旺公司与博宇圳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却未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君源旺公司在博宇圳公司起诉之前,已向公安机关就此事报案,本案所涉业务系由君源旺公司业务员王某介绍,一直由其负责跟进,包括订货、收货、支付货款等。因君源旺公司业务量较大,管理相对松散,并无专人对业务员负责的业务进行跟踪核查。至2015年初,君源旺公司因王某负责的另一项出售货物业务的回款出现问题,才发现王某与某些存在业务往来的公司串通,骗取君源旺公司的货物或货款。因此,君源旺公司除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外,同时还对王某在君源旺公司负责业务(包括与博宇圳公司的业务)的应付款项均停止支付,并进行核查。核查过程中,君源旺公司发现博宇圳公司的经营范围根本无其向君源旺公司提供的货物保护膜,且博宇圳公司负责相关业务的于某,另外与王某、刘某合开了一家深圳XX光电公司股东。君源旺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博宇圳公司系与王某串通,骗取君源旺公司的货款,故拒绝支付货款,引起了本案纠纷。一审开庭审理前,君源旺公司收到博宇圳公司提交的证据后,发现其中一份代博宇圳公司收款的深圳XX贸易公司的银行明细账显示,深圳XX贸易公司代博宇圳公司收取货款,均转而支付给了王某、钟某、刘某等个人。这更印证了君源旺公司的怀疑,君源旺公司迅速就该情况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提交了该银行明细账作为证据,并请求增加犯罪嫌疑人于某,查明其与王某的犯罪事实,追回君源旺公司已被骗取的货款。同时,君源旺公司亦就相关情况向一审法院进行了答辩,更为重要的是,一审开庭时博宇圳公司承认博宇圳公司是向王某采购的货物,却提供不了其向王某预先支付货款的证据,反而是收到君源旺公司的款项后才进行了瓜分。但一审法院对该违背正常交易的关键事实在判决中只字未提,完全忽略了如此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君源旺公司有理由认为博宇圳公司所谓的货款损失完全不存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其次,一审法院对君源旺公司员工邓某所作笔录断章取义,以此确认君源旺公司收取了博宇圳公司的货物,属认定事实错误。博宇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关于邓某的签名潦草不清,仅一个极易模仿的“邓”字,君源旺公司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查明经手人系君源旺公司的员工邓某,并要求其配合法院调查。邓某亦如实向法院陈述了收货出货过程,但一审法院仅以其陈述的收货过程就认定君源旺公司收取了博宇圳公司提供的货物,而忽略了两个事实:第一,邓某清点货物时只能看到外包装看不到内包装,其完全根据王某的指令签收;第二,货物基本没有入库又被王某直接安排出货。换而言之,王某将出掉的货又拿回来以博宇圳公司的名义卖给君源旺公司,以此方式骗取君源旺公司的货款,结合博宇圳公司经营范围中根本无其向君源旺公司提供的货物保护膜,博宇圳公司收取的货款大部分均转给了王某,以及博宇圳公司业务人员于某与王某合开公司等情况。根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规则,完全可推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君源旺公司的利益。二、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如前所述,一审判决查明博宇圳公司委托深圳XX贸易公司收取货款,其提交的银行明细账显示,深圳XX贸易公司代为收取的货款并未转给博宇圳公司,而是直接转账给了王某、钟某、刘某等个人,且绝大部分均转给了王某。博宇圳公司为何要将委托收取的货款给君源旺公司的业务员,这直接关系到博宇圳公司是否与王某恶意串通事实的查明。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深圳XX贸易公司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三、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就目前证据无法查明,亦可遵循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君源旺公司已就本案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报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以深公宝立字(2015)08904号立案受理。现犯罪嫌疑人王某已被抓捕归案,换言之,本案已进入侦查阶段,本案事实在该刑事案件中可得到更充分的查明,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事部分就目前证据无法查明相关事实,亦可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本案,将犯罪事实查明后,再继续审理经济纠纷部分。君源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博宇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博宇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博宇圳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博宇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付款的交易证据,证明博宇圳公司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而且君源旺公司也曾经支付过货款。对此,君源旺公司的代理人也当庭承认送货单签收人员是君源旺公司仓管人员,签字确认。法庭也向仓管人员进行了调查,该仓管人员表示收到过货物。可见,君源旺公司与博宇圳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交易实际履行。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送货单和付款的收款收据均能证明双方交易的情况。因此,君源旺公司与博宇圳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二、君源旺公司辩称王某转移或者侵占了涉案货物,怀疑博宇圳公司与王某联合起来欺诈。但是,实际上王某案件刑事调查过程中从未涉及博宇圳公司或者博宇圳公司的经办人于某。在刑事案件调查中,博宇圳公司及公司经办人于某一直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积极提供王某的信息。可见,博宇圳公司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恶意欺诈君源旺公司的情况。至于王某对君源旺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或其他不当商业行为,不影响博宇圳公司和君源旺公司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博宇圳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君源旺公司后,交付义务已经完成,至于货物交付以后是否丢失还是被侵占,不应影响博宇圳公司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所以,博宇圳公司认为王某对于君源旺公司有不当商业行为或犯罪行为,无证据证明博宇圳公司涉案其中,君源旺公司拒绝付款,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君源旺公司称:王某全权负责君源旺公司的保护膜业务,包括采购和销售;君源旺公司从博宇圳公司采购保护膜转卖给XX电子公司,XX电子公司向君源旺公司开具相应的支票付款;2015年1月,XX电子公司开具给君源旺公司的支票到期无法兑付,君源旺公司才发现王某与博宇圳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一审中,博宇圳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表明深圳XX贸易公司向王某转账付款。对此,博宇圳公司解释称:博宇圳公司不生产3M胶纸,王某向博宇圳公司介绍业务时称王某有货源渠道提供给博宇圳公司,博宇圳公司通过王某介绍的货源渠道购货后再卖给君源旺公司;博宇圳公司收到君源旺公司付款后,通过王某向货源方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博宇圳公司已将涉案产品交付给君源旺公司,君源旺公司依法应支付货款。博宇圳公司通过深圳XX贸易公司向王某付款,仅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博宇圳公司与王某恶意串通,损害君源旺公司的利益。本案审理的是博宇圳公司与君源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深圳XX贸易公司仅是代博宇圳公司收取货款,一审法院未通知深圳XX贸易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君源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0元(已由君源旺公司预交),由君源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慧清(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