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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刘秀兰诉魏培学、魏培贵、魏培林、魏培琼、魏培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兰,魏培学,魏培贵,魏培林,魏培琼,魏培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590号原告刘秀兰,女,1933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姚安县栋川镇。委托代理人朱志华,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魏培学,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栋川镇。被告魏培贵,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栋川镇。委托代理人周培明,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培林,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栋川镇。被告魏培琼,女,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栋川镇。被告魏培仙,女,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栋川镇。原告刘秀兰诉被告魏培学、魏培贵、魏培林、魏培琼、魏培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兴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兰诉称:我与五被告系母子女关系,五被告现在均已成家立业,两个女儿已出嫁。20年前,我和老伴魏美章与儿子分家后,我与老伴单独生活。我老伴2011年去世后,我与被告魏培贵居住,我单独生活,责任田也是魏培贵耕种。2015年10月我失明后,魏培贵表示由他养我,我将我的存款10000万元及我的养老金卡交给魏培贵保管领取。我的养老房也被魏培贵出售。自2016年2月,被告魏培贵夫妇经常外出,就将我赶出家门,对我生活不照顾。还将我拖到猪圈关着,对我进行冻饿,生活极其困难。2016年9月1日我女儿魏培仙打工回家,将我接到她家住两天,被告魏培贵就不准我回家。我的其他儿女与被告魏培贵协商我的赡养问题,魏培贵拒绝到场,造成我有家不能回。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能够安度晚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我的责任田由五被告耕种,每年由五被告给付我生活费17675元。2、要求被告魏培贵归还我养老房一格,归还我现金10000元,返还我的身份证、养老金卡及我的生活用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培学口头辩称:我三岁就过继给叔叔魏美华家,我赡养了叔叔和奶奶。我不有享受家里的财产,现在我不合养了。被告魏培贵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赡养父母是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父亲去世前,我都是尽力赡养父母,2011年父亲去世后,我同样全力赡养母亲。自1986年开始,我每年拿生活费240元、稻谷200公斤、菜油15公斤、小麦100公斤、衣服一套。现在对母亲起诉我及妹妹魏培仙的不理解和无理取闹,我感到特别伤心和不解。诉称我出售养老房及领取原告10000元存款,与事实不符。我再次表态,只要母亲愿意与我一起生活,我全家吃什么她吃什么。除重大疾病以外,不需要其他兄弟姊妹承担生活费用。虽然大哥已经去世,但还有三兄弟,有能力和条件赡养好母亲,不需要已经出嫁的魏培琼承担赡养义务,至于小妹魏培仙认为我赡养不好,主动接走母亲,我也尊重母亲的选择。被告魏培林口头辩称:我在村委会工作,自己家的事扯到法院也害羞。她是我妈,我愿意养,即使法院咋个判我都接受。被告魏培琼口头辩称:我妈活到八十多岁也不容易,以前也可怜,我也合养呢。但是我老公去世了,还有公婆需要赡养,我不有能力养我妈。被告魏培仙口头辩称:我每次打工回来都去看我妈,今年9月1日我打工回来,我买了东西去看我妈。我妈就哭说我哥魏培贵家对她不好,我就把我妈接去我家住几天,后来送我妈回去,我哥就不接电话不开门。我妈就在我家住到现在了,我是尽到责任了。根据庭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刘秀兰与其夫魏美章共生育6个子女:长子魏培昌、次子魏培学(其3岁时过继给叔叔魏美华做儿子,并负责赡养了叔叔和奶奶)、三子魏培贵、大女儿魏培琼(出嫁到仁和)、四子魏培林和小女儿魏培仙(出嫁在本村),均已各自成家立业。弟兄分家时,明确父亲魏美章由魏培昌负责赡养。1986年7月28日原告夫妇邀请队长、会计及部分家族成员参加立下分家文书明确,在魏培林结婚前,母亲由魏培贵赡养,魏培林结婚后,父母有权选择愿意拢谁生活。魏培昌2005年病故,在2011年12月父亲魏美章去世时,魏培昌之子拿出了4000元钱给魏培林,魏培林负责办理了父亲魏美章的丧事。2012年旧历5月12日起原告刘秀兰与被告魏培贵家一起居住生活,责任田由被告魏培贵负责耕种。随后,原告刘秀兰单独煮吃,粮食和生活费由被告魏培贵提供。2015年10月因刘秀兰视力下降,又与魏培贵家一起吃。因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刘秀兰与被告魏培贵及其家庭成员产生矛盾。2016年9月1日被告魏培仙去看望母亲刘秀兰,听到母亲哭诉后,并将母亲带到家里居住了4、5天。后来,被告魏培仙准备将母亲送回去时,被告魏培贵不接电话,也没有主动去接原告刘秀兰回家。由于因赡养原告之事,导致兄弟姊妹关系紧张,都不愿意主动去照管原告刘秀兰,致使原告刘秀兰在被告魏培仙家居住生活至今。2016年9月29日原告刘秀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分家文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对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又无生活来源的父母有赡养义务。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如何确定赡养义务,更能使原告的生活有保障,应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本案中,被告魏培学年幼过继到叔叔家,魏培琼和魏培仙先后出嫁,不便履行赡养义务。而且,被告魏培贵和魏培林有履行赡养其母亲刘秀兰的能力,也符合原来分家确定的赡养约定。由于原告刘秀兰已经逐步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现在又与被告魏培贵及其家庭成员有一定矛盾,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故确定原告刘秀兰与被告魏培林居住生活,由被告魏培贵承担相应的赡养责任较妥。因原告属于农转城的农村居民户,请求按照云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675元支付生活费,其标准过高。所以具体标准和数额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及两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在确保原告能正常生活为前提下,综合考虑后予以合理确定。原告要求被告魏培贵归还养老房一格,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被告魏培贵归还10000现金的请求,被告魏培贵认可只有5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且原告是与被告魏培贵一起生活,即使被告魏培贵领取了养老金用于正常生活支出,原告主张归还,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魏培贵归还身份证和养老金卡的请求,被告魏培贵否认在自己手中,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可以通过申请挂失和补办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秀兰与被告魏培林居住生活,原告刘秀兰生活起居由被告魏培林照管。原告刘秀兰的责任田由被告魏培贵耕种,由被告魏培贵每年称给原告刘秀兰大米150公斤、给付生活费36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6年11月至12月的生活费600元、大米25公斤在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2017年起的生活费和粮食在每年3月30日前执行完毕。二、原告刘秀兰生病住院的医疗费中自付部分,由被告魏培贵和被告魏培林平均承担。原告刘秀兰所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和门诊医疗费由被告魏培林承担。原告刘秀兰百年归终后,丧事由被告魏培林负责办理,支出的合理丧葬费用由被告魏培贵和被告魏培林平均承担。三、由被告魏培贵在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原告刘秀兰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兴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