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5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伍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伍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58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文军,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新田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伍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人民陪审员欧阳颖、李缘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人民币26394元(其中本金16621.06元,利息7972.46元,罚息1800.4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以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5000元;3.判令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深发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0323000135号。合同的第一条、第三条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99%;被告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如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263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伍文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委托诉讼/仲裁协议》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二、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编号:深发佛山分行个贷字2012第RL2012032300013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执行月固定利率1.99%。被告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若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尚欠到期贷款本金16621.06元、利息7972.46元、罚息1800.48元。3.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诉讼/仲裁协议》,约定该所为本案诉讼进行代理,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元。4.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2012年8月22日经核准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起初被告尚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未能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621.06元、利息7972.46元、罚息1800.48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并请求此后的利息以欠款16621.06元为本金,按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9%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2.985%)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产生的律师费依照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文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621.06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7972.46元、罚息1800.48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16621.06元按月利率2.9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伍文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86元,由被告伍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莹人民陪审员  李缘昌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锶涛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