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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刘小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刘小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特11号申请人: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大典,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湘云,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刘小林。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邵阳市北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华力棉公司)与刘小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阳华力棉公司称,2009年1月刘小林到邵阳华力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元月开始,邵阳华力棉公司大量货款无法收回,资金周转困难,原来的三班连续生产只能维持开一个班,到2015年10月后只能部分开机。2016年4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全部设备查封,邵阳华力棉公司无法继续生产。刘小林的工资支付至2015年11月份,后刘小林以邵阳华力棉公司不安排工作、不发放生活费及欠缴社保费用为由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并提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按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邵阳华力棉公司与刘小林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份解除,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以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平均工资即653.25元/月进行认定,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1611.67元/月计算刘小林的经济补偿金不当,故申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邵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91号裁决书。刘小林答辩称,邵阳华力棉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提出的653.25元/月并非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且远低于邵阳市的最低工资水平,请求驳回邵阳华力棉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6日,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91号裁决:(一)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刘小林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工资7348元;(二)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刘小林经济补偿金12087.50元;(三)驳回刘小林其他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刘小林于2009年5月到邵阳华力棉公司工作。2014年1月之后,邵阳华力棉公司未为刘小林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5年9月起,邵阳华力棉公司因生产资金困难导致生产断断续续,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邵阳华力棉公司安排了刘小林工作。但邵阳华力棉公司均未支付工资。其中2016年3月份应付工资为1168元。2016年5月,刘小林以邵阳华力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邵阳华力棉公司在庭审中仅提交2015年10月之后的工资发放证据,但未按仲裁庭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由其掌握的2015年10月之前的工资发放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邵阳华力棉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刘小林2015年10月前平均工资为其主张的2426元/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及2016年4月期间,刘小林提供了劳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邵阳华力棉公司应按不低于2015年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030元/月)支付刘小林工资,另2016年3月邵阳华力棉公司拖欠刘小林工资1168元,邵阳华力棉公司应支付刘小林工资共计7348元。据此,刘小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11.67元/月。2016年5月,刘小林以邵阳华力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刘小林于2016年5月与邵阳华力棉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邵阳华力棉公司应支付刘小林经济补偿金计1208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小林未提供加班的证据,刘小林要求邵阳华力棉公司支付加班劳动报酬16061.79元的仲裁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刘小林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刘小林主张失业保险待遇19776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该条规定,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之诉,法院只审查原仲裁中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六种情形,只有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一情形,法院才裁定予以撤销。本案中邵阳华力棉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的理由为“原裁决对刘小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认定有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且其提出的该理由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不一致,并远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邵阳华力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刘子腾审 判 员  罗 松审 判 员  彭国强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