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林与涂海军、王果、王绍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涂海军,王果,王绍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769号原告:王林,男,生于1971年10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山,梓潼县马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海军(曾用名涂周荣),男,生于1976年4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王果,女,生于1985年2月24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王绍乾,男,生于1958年2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王林与被告涂海军、王果、王绍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山、被告王果、被告王绍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逾期资金利息,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第一、二被告以在许州建厂为由,在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0元整,并承诺两个月内全部归还。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到时未还,二被告以许州全力包装厂作抵。第三被告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盖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一推再推。更为恶劣的是三被告今年春节后中断与原告的联系。由于三被告不守诚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被告涂海军未答辩。被告王果辩称,只是被告涂海军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被告王果并未赖账意图,认可借条反映的借款事实系双方协商的结果。至于期间有无还款,被告王果则不清楚。被告王绍乾辩称,借款属实,还款与否不清楚。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绍乾只有两个月的担保责任,超过两个月后,应该就没有责任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进行了陈述,同时依法当庭提交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材料;被告王果、王绍乾当庭作了相关的案情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和三被告均认识。被告涂海军和被告王果系夫妻。被告王绍乾系被告王果的父亲。2014年,被告涂海军和被告王果在梓潼县许州镇投资开办包装厂,因资金短缺,特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涂海军和被告王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绍乾则在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后面签上自己的姓名。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梓潼县许州全力包装厂的建设;此款必须在两个月内归还;如未归还,王林有权将梓潼县许州全力包装厂抵偿此款。在借条背面,复印上了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出具后,被告涂海军和原告一起完成了借款交接手续。被告涂海军不但未与被告王果一起履行还款义务,还于2016年农历正月期间离家出走,并失去联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诉称、被告王果和被告王绍乾的辩称、借条内容所反映的借款事实等,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涂海军、王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还据此合同在借条出具当日履行了100000元借款的支付义务。据借条,被告涂海军、王果至迟应在借款后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也就是2014年10月19日还清借款100000元。被告涂海军、王果至今不履行还款合同义务,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因双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涂海军、王果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时至。虽被告王绍乾在被告涂海军、王果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但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绍乾的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案所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也就是2014年10月19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在此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王绍乾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王绍乾的保证责任也就是担保责任免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涂海军、王果履行本金归还及逾期利息支付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绍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海军、王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涂海军、王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锋代理审判员 白 杨人民陪审员 张军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