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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梁某、李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梁某,李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338号原告马某,男,汉族,靖边县.被告梁某,男,汉族,定边县人.被告李某,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方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马某与被告梁某、李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李某、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梁某、李某向原告处分两次借款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两份借款条据,由被告方某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两支,用于证明被告梁某、李某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马某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高方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又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李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方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马某向法庭提供的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梁某与李某系夫妻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方某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之后二被告偿还利息3600元。被告李某又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某、李某向原告马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方某作为2014年8月27日该条据保证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偿还利息3600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方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某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