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名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名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名财,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名财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名财见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与王某某在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道立新村大屋任湾大众餐馆因琐事发生争执、扭打,其上前拉劝时被打倒在地,遂持木凳击打李某某头部,致其左额骨骨折(线形),左额窦前壁骨折,左额窦积液。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名财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名财已赔偿李某乙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名财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因民间矛盾引发、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名财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名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名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名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名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