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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4956魏淑梅与李玲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梅,李玲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956号原告:魏淑梅,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谢广欣,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君,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魏淑梅与被告李玲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梅的委托代理人谢广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玲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玲君在原告处借款196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2.5‰计算利息,被告针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支托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玲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5年2月15日借款人为李玲君的19600元借条原件一枚,约定执行利率12.5‰。用以证明被告李玲君向原告借款196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李玲君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玲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玲君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魏淑梅借款19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利率1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李玲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600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19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玲君向原告魏淑梅借款196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魏淑梅要求被告李玲君给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19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玲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李玲君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玲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淑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19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5元,减半收取200.13元,由被告李玲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雯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