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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兴亚与王艳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亚,王艳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380号原告:张兴亚被告:王艳海原告张兴亚诉被告王艳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兴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3,77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与被告口头约定玻璃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合同约定的玻璃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但被告却迟迟不给付货款。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王艳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玻璃买卖合同,总价款为53,799.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玻璃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但被告未履行价款的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给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尚欠33,779.00元。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没有给付货款。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买卖标的物价款的给付义务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合同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张兴亚玻璃款人民币33,779.00元。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被告王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