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富皓等与刘金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富皓,李朝阳,刘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异28号异议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律师。申请执行人:赵富皓申请执行人:李朝阳委托代理人:韩春,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景秀,律师。被执行人:刘金兵本院在执行赵富皓与刘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李朝阳与刘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要求第三人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六安城投公司)协助扣留刘金兵挂靠江苏盐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盐阜建设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525万元。异议人盐阜建设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审查,作出(2014)六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盐阜建设公司的异议。2016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6)皖15执监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六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盐阜建设公司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盐阜建设公司称:2010年5月16日,异议人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六安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建发包方开发的友谊北苑IV标段工程项目,后异议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刘金兵个人。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包方累计支付给异议人工程款17494000元,异议人累计支付工程款23807899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刘金兵10620418元,代刘金兵支付工程款10153481元,垫付税金765000元,发包方直接代付工程款2269000元。该工程项目现已竣工,经审计结算工程造价为24387453.78元。扣除发包方向异议人的付款,异议人已向刘金兵多支付工程款6313899元,且该项目尚有4481193.34元工程款未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发包方应当向承包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异议人作为承包人,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属于异议人所有,并非直接归刘金兵个人所有。因此,申请执行人赵富皓、李朝阳以刘金兵个人未履行借款债务为由,申请执行发包方应付给异议人的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中止对异议人在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的执行,并解除扣留。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赵富皓、李朝阳分别诉刘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于2013年2月6日向第三人六安城投公司送达了(2013)六民二初字第00056、0005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刘金兵挂靠盐阜建设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250万元、275万元。执行中,六安城投公司依据本院通知要求,在扣除工程质保金等款项后,于2014年6月20日将剩余工程款项518.1万元转账至本院账户。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向六安城投公司送达(2013)六执字第0015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扣留被执行人刘金兵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公司的工程质保金121.9万元。另查明:2010年5月16日,六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盐阜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六安城市投资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友谊北苑安置房IV标段工程发包给盐阜建设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2004.1816万元。该工程实际由刘金兵挂靠盐阜建设公司承建,刘金兵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1月24日,该工程经审计确定,该工程审定造价为24387453.78元,尚有689.35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冻结并提取实际施工人刘金兵在六安城投公司的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一、涉案工程虽系六安城投公司与异议人盐阜建设公司签订,但被执行人刘金兵挂靠盐阜建设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应当享有工程款,本院向六安城投公司送达法律文书,要求扣留、提取刘金兵挂靠盐阜建设公司在六安城投公司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异议人盐阜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剩余款项为其所有,理由是异议人代实际施工人刘金兵垫付了工程材料款及其它相关费用。异议人的该理由属于与刘金兵之间的另案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能对抗本院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综上,异议人盐阜建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志刚代理审判员 涂海洋代理审判员 龚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