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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胡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伟,男,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户,安徽省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人胡伟曾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2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被害人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丁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到及其辩护人夏云鹏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下午,江某、程某到绩溪县来找胡伟、胡某1结算地暖工程工资。当天下午5时20分许,在美的专卖店二楼办公室,被告人胡伟与被害人江某因地暖工程的工资结算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胡伟用该店内的一把椅子砸向江某,致被害人江某的右前臂受伤。被告人胡伟欲离开现场,遭到被害人江某等人阻拦,后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传唤到案。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江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胡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有如实供述,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当庭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胡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激情犯罪,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下午,江某、程某到绩溪县来找胡伟、胡某1结算地暖工程工资。当天下午5时20分许,在“美的”专卖店二楼办公室,被告人胡伟与被害人江某因地暖工程的工资结算双方有异议,被告人胡伟准备离开,不进行结算。江某遂拦住被告人胡伟不让他走,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胡伟用该店内的一把椅子砸向江某,江某用右手去遮挡,致被害人江某的右前臂受伤。被告人胡伟欲离开现场,遭到被害人江某等人阻拦,后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传唤到案。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江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在治疗期间被告人胡伟给付被害人江某24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害人江某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胡伟的基本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曾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2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8日,绩溪县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胡伟与江某在“美的”二楼办公室争吵,口头传唤胡伟到县公安局的事实;3、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木制暗红色椅子1把,证明2016年6月8日17时45分至17时55分,“美的”二楼办公室的现场打架情况以及对一把木制椅子予以证据保全;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木制暗红色椅子1把已由绩溪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5、胡伟手机短信截屏照片3张,证明2016年6月7日、6月8日,胡伟与江某的手机短信内容,两人约定,江某于6月8日下午到绩溪县找胡伟、胡某1结算工资;6、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因胡伟承包了一个地暖工程需要人手,其介绍江某、程某给了胡伟,前期工程是其与江某联系,后期是胡伟与江某联系的。2016年6月8日下午5点左右,胡伟与江某因该工程的工资结算问题在美的空调专卖店二楼办公室发生争执,江某的右手手臂受伤的事实;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8日下午5点左右,其看见胡伟与江某因地暖工程工资的结算问题在美的专卖店二楼办公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胡伟拿起店内的一把椅子砸向江某,江某用自己的右手挡住椅子,导致江某右手前手臂受伤以及其报警的事实经过;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8日下午5点多,其在美的专卖店一楼听见胡伟与“小江”因工程结账的问题在二楼发生争吵,其到场后看见两人还在争吵,抱在一起,就将二人拉开的事实;9、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8日下午5点左右,其与徐某某在美的专卖店一楼听见争吵声后赶到二楼办公室,看见胡伟与江某因结算工资的事情在争吵,江某称右手前臂被胡伟用椅子砸伤,不准胡伟离开,其与徐某某将二人拉开以及胡伟欲离开现场,遭到被害人江某等人阻拦,后民警赶到现场的事实经过;10、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8日下午,其与程某来找胡伟、胡某1结算地暖工程的工资。下午5点20分左右,其与胡伟因工资结算的问题在美的专卖店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其右手前臂被胡伟用店内的一把椅子砸伤以及胡伟已支付2万元的治疗费的事实;11、被告人胡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8日下午,江某、程某来找胡伟、胡某1结算工资。下午5点20分左右,其与江某因地暖工程的工资结算问题在胡某1的店铺,即美的专卖店二楼办公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其用该店内的一把椅子砸向江某,致江某的右手前臂受伤,其欲离开现场,遭到被害人江某等人阻拦,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传唤到案以及支付江某2万余元治疗费用的事实;12、绩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为江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胡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给付凭证,证明案发后已支付被害人2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芳审 判 员  胡德红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