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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282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祁志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开发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被告鼎鑫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购买邯郸晋和枫丹白露小区地上车库“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库费22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计29770元,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证明书”(实为买卖合同),载明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邯郸晋和枫丹白露小区地上车库一处,车库号为C31-5,车库费用合计229000元。原告按约定全额支付了车库款,但被告在交付车库时原告发现因车库内右侧中部有近60x60公分的水泥柱,车辆驶入车库后左侧车门无法打开,该车库无法正常使用。之后原告���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至今毫无效果。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合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诉状陈述其购买的车库不能正常使用与事实不符,其公司出售给原告车库的设计方案是按照规划局及相关部门批准后施工的,车库符合行业标准,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2、原告所购公司房产的同时购买的车库,但原告已将所购买的房产出售给第三方,原告的住址在复兴区,在其将房产出售后,其使用该车库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根本从未使用过该车库。3、车库的购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购买该车库时,其公司已充分告知了车库的具体情况,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协商一致,或具有法定的解除情况,合同不得解除。4、鉴于第3点陈述的情况,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并非车库不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而是因为将该小区的房产过户给第三人,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此次诉讼,属于滥用诉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同时其公司保留对原告因此次诉讼造成的损失,要求其赔偿的权利。5、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已将涉案的车库及相应的房产交付给原告,至原告2016年5月18日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名为证明书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诉称的车库,价值229000元。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车库款229000元。四、车库交付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车库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五、照片三张,证明交付的车库不能正常使用。证据六,现场勘查简易图,证明车库实际使用尺寸为东西宽3.05米。车库内中间右侧有一个柱子,柱子东西长0.82米,南北长0.87米。车库内柱子的西侧与西墙的距离是2.228米。证明车开进车库以后车门不能打开。所以车库不能正常使用。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车库建筑设计规范表4.1.5.证明小型车和建筑物两侧的横向距离不能低于0.6米。同时规定车库内有柱子,柱子和车不能低于0.3米。推算下来柱子和西墙的距离应该是2.7米,而实际车库距离2.228米,少50公分。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公司交付的车库不符合车库的行业标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车库确认单���的日期并非交付原告的日期,车库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照片为复印件,且不能确认是其公司出售给原告的车库。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公司的车库不符合行业标准。原告完全是基于自己的立场推算,因为现场的实际情况是车辆进出未受到任何影响,所以车库是符合行业标准的。车库设计是邯郸市设计院设计的,经过建设局批准和相关部门验收。现场测量的尺寸和设计尺寸是基本一致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车型大小不同,车库大小也不一样,不能证明其公司交付的车库达不到停车目的。被告举证,一、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2013年4月10日车库的证明书及收���收据、图纸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购买车库时,其公司已充分告知了原告车库的具体情况,原告在证明书上签字认可。三、2012年12月8日晋和枫丹白露商品房预售协议一份、2012年12月27日和2012年12月25日交款通知单各一份、更名申请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购买的房产出售给第三方,原告从未使用过涉案车库。四、2016年4月20日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4月20日维修基金收据一份,证明交款人是张书兰,原告将房产出售给了张书兰。2014年4月12日原告就收到了公司交房和车库的通知书。五、枫丹白露小区2期31号楼一层车库平面图,设计方是邯郸市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经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证明交付车库与设计图纸一致,具备车库功能。原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证明书和收款收据无异议,对图纸有异议,只能确认车库的位置,没有显示内���结构,没有标明柱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预售协议和更名申请都不包含车库,车库不可能在房管局备案,属于私自销售。交款通知书不包含车库。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的是车库,维修基金也不包含车库。对证据五有异议:1、规划批的10个车库,但实际是12个车库。2、只能证明设计单位进行了设计,所有条形章均是设计单位的资质章,不能证明设计经过批准。3、从设计图纸讲,去掉柱子净宽为2.4米,而实际是2.2米。4、设计是否合理不能否定车库现在不能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买的是被告车库,被告应当满足使用要求,如果因设计被告有损失,应当由被告向设计单位主张。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本院的勘验笔录、简易图、照片、视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系书证原件,因被告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证明目的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五、六与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相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七系小型车库的行业标准,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二中的图纸和证据五与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相符,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四因均未涉及车库,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证明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邯郸晋和枫丹白露小区地上车库一处,车库号为C1-5,车库费用合计229000元。当日,原告按约定支付车库款229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库。经本院现场勘验,车库长5.7米,宽3.1米。车库右侧距门1.5米处有一0.87米X0.82米水泥柱,直通到顶。水泥柱距车库底端3.95米,水泥柱处的车库宽度为2.25米。测验(雪佛兰科鲁兹)车辆需要倒入车库,方可打开车门。车库尺寸及包括柱子的内部结构与经过批准的设计图纸基本相符。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交付的地上车库,因水泥柱的存在导致车库的横向净距、纵向净距不符合车库的行业标准,影响车辆的正常停放、使用,存在严重瑕疵,且被告未举证证明事先对该瑕疵已经告知过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诉前虽然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但本院向被告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使被告知悉了原告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原告通过法院送达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的车库买卖合同已经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库费2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对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利息作出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纠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现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车库的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所作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证明书),被告向原告返还车库款22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息。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朱某和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关于邯郸晋和枫丹白露小区C31-5号地上车库的买卖合同(证明书);二、原告朱某将购买的邯郸晋和枫丹白露小区C31-5号地上车库退还给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朱某购买车库款22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2元由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丽 君人民陪审员 潘 禹 衡人民陪审员 李 丽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帅平张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