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李云成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成,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日行初字第107号原告李云成,男。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刚,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日照市东港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成不服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港区政府)于2015年10月5日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云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东港区创全国文明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东港创城办)于2015年10月5日作出日东创城改字(2015)第101590号《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为“李云成:经查,你在枣庄路西侧建设的围栏、围墙、搭建棚亭、摆放杂物,不符合东港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突出问题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请你在2015年10月6日前将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成。逾期,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原告李云成诉称,2015年10月5日,东港创城办作出日东创城改字(2015)第101590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原告在枣庄路西侧建设的围栏、围墙、搭建棚亭、摆放杂物不符合东港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突出问题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要求原告在2015年10月6日前将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成,逾期,将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东港创城办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该整改通知系被告委托东港创城办作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撤销日东创城改字(2015)第101590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其主张。被告东港区政府辩称,一、涉案限期整改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期整改通知书属于程序事项的通知行为,是作出行政决定前置程序的一个环节,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并不当然产生强制拆除的后果,该限期整改通知书尚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二、涉案限期整改通知书根据东港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突出问题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5年7月23日,区委区政府联合相关部门、单位成立区创城领导小组及办公室。2015年9月21日,区委、区政府办公室联合印发《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突出问题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要求有序治理乱搭乱建、占道经营等现象。原告在枣庄路西侧建设的围栏、围墙、搭建棚亭、摆放杂物等不符合相关要求,东港创城办经调查取证后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整改完成。综上,日东创城改字(2015)第101590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港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调整区创城领导小组和区创城各专项工作组及工作组职责的通知(东创城组发(2015)1号);证据2、关于印发《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突出问题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办字(2015)20号]。证据1、2证明创城工作职权分工。证据3、限期整改通知书[日东创城改字(2015)第101590号]、证据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5、李云成房屋周边照片。证据3、4、5证明限期整改通知书的作出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证据1、2系原件,证据3、4系复印件,证据5系打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无法律依据;对证据3、4、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东港创城办的工作职责。对证据3、4、5,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份证据能够证明东港创城办作出涉案限期整改通知书履行了相应的勘验程序。经审理查明,根据日照市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安排和东港区实际,2015年7月23日,日照市东港区委区政府联合相关部门成立东港区创城工作领导小组。同日,东港区创城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关于调整区创城领导小组和区创城各专项工作组及工作组职责的通知(东创城组发[2015]1号)》,对东港区创城领导小组和区创城各专项工作组及工作组职责进行调整。其中,领导小组办公室(东港创城办)设在区委宣传部,工作职责有:作为区创城工作领导小组的综合协调和办事机构,按照《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的考核标准和市、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统一部署和具体要求,研究制定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总体方案和工作措施;建立和完善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办事机构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监督制度等;分解并落实当年度《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的具体测评内容,协调和组织各单位、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完成全国文明城市各项测评任务;负责办理以区创城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文件,并做好各种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完成区创城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等。2015年9月21日,日照市东港区委办公室印发《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突出问题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方案规定的整治任务第四项要求集中整治城中村村容村貌,清除积存垃圾,拆除乱搭乱建,掩盖露天沟渠等。原告李云成于2005年前后在其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南小庄村房屋的东侧及北侧套院一处,搭设雨棚一处,用于放置杂物。套院及雨棚均未取得相关建设许可及产权。2015年10月5日,经现场调查勘验,东港创城办作出日东创城改字(2015)第101590号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为“李云成:经查,你在枣庄路西侧建设的围栏、围墙,搭建棚亭,摆放杂物,不符合东港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突出问题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请你在2015年10月6日前将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成,逾期将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并在同日送达原告。同年10月13日,日照市东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对李云成建设院落及雨棚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现场勘验时李云成之妻董某某在场,勘验人员王友军、李汶漳,秦楼街道南小庄村支部委员厉某某及赵某某在勘验笔录中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东港创城办作出的涉案限期整改通知书,虽未设定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但给原告设定了整改义务,对于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东港创城办作出涉案限期整改通知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东港创城办系东港区政府联合各镇政府及部门依法成立,依据东创城组发[2015]1号文件,东港创城办具有办理以东港区创城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下发文件以及完成区创城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的权限。东港创城办依据东创城组发[2015]1号文件履行职责,向原告作出涉案限期整改通知书,未超越职权。由于东港创城办系东港区政府依法成立并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东港创城办行使职权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港区政府承担,东港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东港创城办作出涉案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东港创城办组成部门工作人员经过现场勘验,发现原告存在需要依据《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突出问题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整改的问题,原告对存在限期整改通知书中载明的问题亦未提出异议,涉案限期整改通知书的作出证据充分。第四,东港创城办作出涉案限期整改通知书程序合法。涉案限期整改通知书给原告设定的整改义务不同于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对该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亦有所不同,且涉案限期整改通知书又系当场作出,故只要该行政行为的作出保证了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程序,原则上应予肯定。本案中,相关工作人员在原告之妻董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由秦楼街道南小庄村支部委员厉某某及赵某某见证,实地勘验了现场,当场作出涉案限期整改通知书,告知了需要整改的问题,履行了必要的勘查、告知、送达程序,系遵循了正当法律程序,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虽然现场勘验时未现场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结束后补充制作了该笔录,但属于程序轻微瑕疵,对原告的实体权益未造成实际影响,且原告对该勘验笔录亦无异议,故不能据此认定涉案限期整改通知书作出程序违法。第五,原告在其房屋外建设的套院及雨棚未取得相关建设许可及产权,不符合东港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突出问题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东港创城办依据该规范性文件向原告作出限期整改通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案涉限期整改通知的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虽存在轻微瑕疵,但不构成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该限期整改通知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月玉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