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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楚静与邓家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静,邓家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894号原告:黄楚静,女,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鹤山市。委托代理人:任坚明,系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家才,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超,系广东合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财,系广东合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原告黄楚静诉被告邓家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被告邓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超、李明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粤J×××××号小轿车车主。2016年1月10日20时10分,邓家才驾驶粤W×××××号轻型货车自棠下往江门方向行驶,在蓬江区棠下镇红绿灯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任旭能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号小轿车车尾、粤W×××××号轻型货车车头,造成粤J×××××号小轿车、粤W×××××号轻型货车、驾驶员任旭能受伤损坏的交通事故,邓家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旭能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3日,粤W×××××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损失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支付全部损失,损失如下:评估费1400元、车辆损失26655元、眼镜850元、手机1050元,合计2996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996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黄楚静的身份证、任旭能的驾驶证、粤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2、《事故认定书》;3、粤W×××××号车辆的行驶证、邓家才的驾驶证;4、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5、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眼镜发票一张、维修手机的票据一张;6、车损鉴定费发票一张;7、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评估员证、车损照片;8、汽车维修费发票一张、配件费发票一张;9、鹤山市新劲汽车修配有限公司鹤山市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营业执照、汽车维修费发票一张。被告邓家才书面答辩称:我驾驶的粤W×××××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损失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财产损失,剩下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我驾驶证的有效期内。我于2016年1月10日、1月11日、2月6日分三次向任旭能支付5000元、5000元和6000元,合共13000元。被告邓家才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2、收条三张。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关于粤J×××××号车辆车损部分,由于该次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程序,我司不予承认该份鉴定报告。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损失与我司定价相差较大,我司核损价格为15069元,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方作出的鉴定损失结论,应以我司核损价格为准。2、对于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3、对于手机、眼镜等物损,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20时10分,被告邓家才驾驶粤W×××××号轻型货车自棠下往江门方向行驶,在棠下镇红绿灯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任旭能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粤W×××××号车车头和粤J×××××号车车尾,造成任旭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粤J×××××号车一方手机、眼镜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No20160131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家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8日,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经原告方委托对粤J×××××号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1、更换配件项目39项,价格为14515元;2、修理项目20项,价格为12150元。损失价格合计为26665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1400元。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由鹤山市新劲汽车修配有限公司鹤山市XXX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配件及维修费26665元。粤J×××××号车一方的手机、眼镜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价格为850元和1050元,合计1900元。被告邓家才驾驶的粤W×××××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邓家才已支付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邓家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邓家才负事故责任的100%。第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事故发生后,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经原告方委托对粤J×××××号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确定该车辆的损失为26665元;原告最终实际支出配件及维修费2666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单方委托,对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不予认可,并认为应按其核损价格为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是一家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对涉案受损车辆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上署名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因此,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齐备,鉴定结论明确,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对于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而被告保险公司自身并不具备鉴定的相应资质,其自行定损的价格依据不足,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车损鉴定费1400元,系本次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损失的费用,且有相关的支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手机、眼镜等物品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价格为1900元,有相关的支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共为29965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邓家才驾驶的粤W×××××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邓家才负事故责任的100%,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扣减被告邓家才已支付的13000元后,尚余1696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楚静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965元。二、驳回原告黄楚静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49元,由原告负担2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洁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