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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6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田克军与惠建兵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克军,惠建兵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6018号原告:田克军。被告:惠建兵。原告田克军与被告惠建兵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克军、被告惠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被告惠建兵与我口头约定,其将苏州礼品小商品综合交易市场A8幢3楼装修工程中的敲墙工作分包给我,并支付我敲墙款10700元。2015年9月7日,我带领工人敲墙作业完毕,被告惠建兵并未向我支付敲墙款。2015年10月6日,我找到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叫人将我打伤。经我报警后,在派出所民警协调下,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并未依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我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惠建兵辩称:一、原告在敲墙作业过程中,将楼下业主大理石台面砸坏,我已就该业主损失进行了赔偿;二、原告并未完工,且作业粗糙,敲墙过程中导致其他部分墙体损坏,物业多次向我提出警告;三、原告并未按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我不得已另行支付费用请人清运;四、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晚将我殴打致伤;五、欠款中包括敲墙的钱和沙子钱,原告提供的沙子的分量不足。故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惠建兵承接苏州礼品小商品综合交易市场A8幢3楼的装修工程,并将该3楼的敲墙工作分包给原告田克军。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完成敲墙工作后,被告向其支付10700元敲墙款。2015年9月,原告依约施工后,双方对于支付敲墙款问题产生争议。2015年10月6日,原告田克军找到被告惠建兵催讨敲墙款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原告田克军遂报警,后经苏州市姑苏区白洋湾派出所民警协调下,被告惠建兵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田克军在礼品城A8打墙钱一共10700元,到这家完工后,把钱付完给他。”此后,被告惠建兵并未依照欠条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被告惠建兵表示出具欠条时涉案装修工程尚未完工,其在欠条上写明在工程完工之后将钱付给原告。此后,该装修工程于2015年10月内完工。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苏州礼品小商品综合交易市场A8幢3楼装修工程中的敲墙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未足额支付敲墙款而引起的债权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其应在涉案装修工程完工后将敲墙款10700元支付给原告,而上述工程已于2015年10月完工,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欠款中包括敲墙款和沙子款,而原告提供的沙子的分量不足的观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涉案欠条中明确写明该10700元欠款系敲墙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敲墙作业不规范造成其他墙体损害,并导致其赔付他人大理石台面费用、支付垃圾清运费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将其打伤的观点,因不在本案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克军支付欠款1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惠建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田克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晶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