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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清���诉被告旷天钧、杨光蓉、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会,旷天钧,杨光蓉,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550号原告:杨清会,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0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旷天钧,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4日。被告:杨光蓉,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9日。被告: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幢2单元18层39号。法定代表人:姜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清会诉被告旷天钧、杨光蓉、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钰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天钧、杨光蓉、鑫钰浩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清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旷天钧、杨光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5‰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鑫钰浩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旷天钧与被告杨光蓉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鑫钰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还清后,担保责任终止。同日,原告杨清会向被告旷天钧支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旷天钧、杨光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旷天钧支付了5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旷天钧偿还了原告借款2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9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旷天钧、杨光蓉、鑫钰浩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旷天钧与被告杨光蓉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旷天钧、杨光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鑫钰浩公司应无条件承担代位清偿义务。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全部结清后,鑫钰浩公司的担保责任随之终止。同日,原告杨清会向被告旷天钧支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旷天钧、杨光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旷天钧支付了58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自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10000元(含被告杨光蓉用其所有的车辆抵扣的13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31日。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旷天钧、杨光蓉、鑫钰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旷天钧、杨光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二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尚欠3900000元未偿还,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鑫钰浩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双方虽约定保证期限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全部结清后,担保责任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期限为自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2月15日)起两年内。故对原告杨清会被告鑫钰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自2016年4月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旷天钧、杨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清会借款人民币3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9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旷天钧、杨光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1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9670元,由被告旷天钧、杨光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彦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人民陪审员  赵建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