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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秀娥、岳超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秀娥,岳超,岳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光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梁秀娥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飞(梁秀娥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超。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负责人:王琛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海。上诉人梁秀娥、岳超、岳鹏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秀娥、岳超、岳鹏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光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据此赔偿三上诉人死亡赔偿金473175元、丧葬费2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按照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标准认定事故责任,一审以交警部门未进行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为由认定双方为同责于法相悖,刘光海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车辆通行情况可以看出岳昌福存在明显过错,其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横穿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无证据证实刘光海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确定刘光海承担70%赔偿责任,已充分考虑了岳昌福作为非机动车方的弱势地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光海辩称,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梁秀娥、岳超、岳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473175元、丧葬费2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53775元,上述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刘光海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17时30分许,梁秀娥之夫、岳超与岳鹏飞之父岳昌福(1950年9月10日生)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与刘光海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隆高线荣成市大疃镇大泥沟村北路口处发生相撞,致岳昌福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没有证人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未能发现其他能拍摄到事故现场的监控设施。无法证实该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路线。据此交警部门认为,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甄别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的真伪,因此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遂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诉前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遂成诉。一审诉讼中,梁秀娥、岳超、岳鹏飞就其诉请的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通过质证,经核实确定丧葬费为29098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荣成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养老金收入证明,证明岳昌福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同时提供荣成市华峰果品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岳昌福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该单位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刘光海没有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岳昌福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保险公司称,应按事故责任确定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刘光海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则其涉嫌刑事犯罪,保险人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刘光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下的责任,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关于交通费,三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岳昌福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与刘光海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岳昌福死亡;刘光海所属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诉讼中已确定损失,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焦点,一是如何确定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二是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如何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其结果是无法查清事故发生过程和成因,故未能进行责任认定。一审诉讼中,双方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在此情况下,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以肇事双方各承担同等责任较为公平。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驾驶的交通工具为非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刘光海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以其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把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分开计算,是为了更有效地根据受害人收入情况发挥其财产补偿功能。而在人口可以流动、农村经济快速发展的现形势下,对当事人的收入已不能把户口所在地、居住地作为确定的唯一依据。正是基于形势的发展要求,政府部门才取消了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受害人住所地虽为农村,但之前为社保人员并已领取退休金,且受害人另在单位上班,同时获得另一份工资收入,综合受害人事发前已享受城镇居民社保待遇及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公平合理,故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73175元(31545元/年×15年)。平安保险公司以居住地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明显有悖死亡赔偿金用于填补受害人因死亡所造成损失之法律目的,其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支持。此次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从而给受害人亲属造成了很大精神痛苦,三原告请求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乎法律规定,但给付的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等情况综合确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侵权人为自然人的实际情况,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10000元为宜。因三原告未能提供其所支付的交通费证据,故关于交通费之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与理赔限额以及交警部门所出具事故证明,三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在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与限额之内,故刘光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梁秀娥、岳超、岳鹏飞丧葬费2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70902元,共计110000元;二、梁秀娥、岳超、岳鹏飞余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022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赔偿281591.10元;三、驳回梁秀娥、岳超、岳鹏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391591.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系减半收取),由梁秀娥、岳超、岳鹏飞负担136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30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案涉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方的过错情况,故在无法确定岳昌福与刘光海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梁秀娥、岳超、岳鹏飞主张刘光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能举证证实案涉交通事故系刘光海过错所致,同时,一审法院酌定刘光海承担70%赔偿责任,已充分考虑了岳昌福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这一因素,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梁秀娥、岳超、岳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梁秀娥、岳超、岳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