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廖德清、唐秀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廖德清,唐秀连,廖艳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5民初15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兴安县。法定代表人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健,该行主任。委托代理人庄鸽翔,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廖德清,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告唐秀连,女,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告廖艳春,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诉被告廖德清、唐秀连、廖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6年9月12日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未在指定的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迪勇审 判 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志强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