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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占国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占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占国,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苏珊珊,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占国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占国及其辩护人苏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母亲张某某为使付某某能够免于司法机关追究,通过亲属岳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姜占国。被告人姜占国谎称有能力将付某某及其涉案财物从司法机关“捞出”,并以需要办事费为由,于2013年9月至10月,分2次骗取张某某银行汇款人民币4.3万元;又于2013年10月8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辽北路的“向日葵”宾馆内,以同���理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8万元,合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2.3万元。所骗钱款被被告人姜占国交给其弟姜占福(在逃)用作他用。案发后,被告人姜占国亲属代其返还给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姜占国,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占国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占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姜占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姜占国不构成诈骗罪。经本院审理查明: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母亲张某某为使付某某能够免于司法机关追究,通过亲属岳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姜占国。被告人姜占国谎称有能力将付某某及其涉案财物从司法机关“捞出”,并以需要办事费为由,于2013年9月至10月,分2次骗取张某某银行汇款人民币4.3万元;又于2013年10月8日,在吉林市昌邑区辽北路的“向日葵”宾馆内,以同样理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8万元,合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2.3万元。所骗钱款被被告人姜占国交给其弟姜占福(在逃)用作他用。案发后,被告人姜占国亲属代其返还给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姜占国到案过程。银行存款凭条、收条,载明被告人姜占国收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2.3万的情况。刑事判决书,载明付某某的判决情况。情况说明,载明办理付某某案民警不认识姜占国的情况;以及岳某某称其母亲脑梗住院需要照顾,不到公安机关取材料的情况。辨认笔录,载明姜占国辨认姜占福的情况。视听资料,载明姜占福、岳某某通话记录的情况。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的儿子付某某因为非法经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了,姜占国说能把付某某和公安机关扣押的车、本、银行卡等物品捞出来。姜占国共收了张某某32万元,给张某某打的收条。内容大致说姜占国为张某某的儿子付某某捞人,包括车、人、本、银行卡等被公安机关扣留的一切物件全部捞回,时间期限为60天,如果办不成此事,所有费用32万元全部如数退还,还款人是姜占国,我作为担保人。我和姜占国是同乡且是多年的邻居,我们都是哈尔滨松北区乐业镇���林村。姜占国和我父亲是好哥们,我跟姜占国关系也挺好。姜占国现在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在北京,1997年,姜占国在北京昌平区开了一家早餐店,然后回到老家哈尔滨松北区乐业镇杏林村经常向我父亲吹嘘在北京认识很多高层领导,我听姜占国说过他给别人办成很多事。因为张某某的儿子是在吉林市因非法经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所以张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约我和姜占国到吉林市火车站东出口的向日葵酒店内交钱,在场的由张某某、张某某的儿媳妇、舅妈,妹夫,还有我和姜占国。在交谈时,姜占国说除了张某某之前汇的4万元运作费后,还需要再交付28万元,姜占国帮助张某某捞人以及公安机关扣押付某某的一切物品,张某某让姜占国打收条,收款是28万元的收条,并让我做了担保。我告诉张某某报销姜占国从北京到长春的机票了,让张某某���姜占国汇了3000元的飞机票钱。后来张某某一直给我打电话,直到法院宣判,付某某都出来了,才知道姜占国没有办,姜占国收的钱也没有退给张某某。我知道后一直在跟姜占国打电话联系,让姜占国把钱退回张某某,姜占国始终说过几天,等有钱了再还给张某某或者说他一直在跟办事的人要钱,直到现在也没有退给张某某钱。证人毛某某、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二人见证张某某给姜占国人民币28万元。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30日我因为涉嫌非法经营被关进看守所,2014年2月27日法院开庭,我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15年2月28日我从看守所出来后几个月又因一审漏罪被重新审判,2015年2月28日我从看守所出来后,从我母亲张某某那得知,我母亲为了把我从看守所捞出来找到姜占国,先后给他32.3万元,有证人和汇款单作为证据。姜占国收钱后并没有办事,在我从看守所出来后我也多次联系姜占国和中间人岳某某,但到现在姜占国也没把钱拿回来。我问姜占国事情怎么办的,姜占国说他拿到钱之后根本没有办这个事,我又问他钱哪去了,他说他干别的用了,我生气就把电话挂了,岳某某就是答应帮我联系姜占国,但姜占国根本不接电话,有时甚至关机。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30日,我儿子付某某因非法经营罪被捕了。进看守所10多天之后,我朋友李艳华通过我舅妈吕井春知道我儿子进看守所了,然后李艳华的儿子岳某某就让我舅妈给我传话,说可以把我儿子捞出来,问我办不办?我舅妈就给我打了电话,把这事跟我说了。我跟我舅妈说办。隔了2、3天,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可以找一个叫姜占国的人办这事,但是姜占国挺忙的,过两天就去外地了,要办就抓紧时间。我就说办。岳某某当时就说如果办得需要4、50万元。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岳某某说打电话问问姜占国,商量商量,可不可以少点。我俩就挂了电话,过了一会,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姜占国说最低得需要32万元。我同意了。过了2、3天,岳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先给姜占国汇过去4万元,是前期打点的钱。然后把姜占国的银行卡账号发给我了。我就在哈尔滨南京路上的一家银行把4万元给姜占国汇过去了,账号的所有人是姜占国。我记不清是什么银行,但是汇款单留着了,在家里,我没带来。又过了几天,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姜占国要从北京飞回吉林办你儿子的事,让我给姜占国汇3000元飞机票钱。我又在同一家银行给姜占国汇了3000元人民币。也是汇到了第一次的账户里。汇完钱10多天后,我来到吉林市。2013年10月6日左右,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姜占国10月8日到吉林,让我把剩下的28万元人民币准备好,要现金,见面时给姜占国。我就凑了28万元。10月7日上午9、10点钟,岳某某,我儿媳妇和我儿媳妇的姐夫一起到哈尔滨到了吉林,然后儿媳妇给我打电话说和岳某某一起到吉林了,姜占国也坐飞机到吉林了,一会开车去接他。我儿媳妇给我打了电话说接到姜占国了,问我在哪见个面?我住在吉林市的一个朋友家,就约在我朋友家见面了。姜占国,岳某某,我儿媳妇,儿媳妇的姐夫,还有我舅妈到了我朋友家后,岳某某当时说一定能办这事,肯定能把我儿子从看守所捞出来。但是姜占国一句话没说,也没表态。他们就都走了,去了火车站东出口前的向日葵宾馆,在宾馆住了一宿。第二天(2013年10月8日)8、9点钟,我去了向日葵宾馆,具体房间我记不清了,在宾馆��房间里把28万现金给了岳某某,岳某某数了一遍钱,把钱装到一个行李箱里给了姜占国,岳某某写了一张条,姜占国看完条后在条上签了字,岳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条上签了字。一直到2014年3月,法院开庭审理我儿子的案子,开庭前10分钟我还给岳某某打了电话,岳某某告诉我放心,一切都安排好了。开庭后法官问我儿子是否同意缴纳罚金,如果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理。我儿子同意缴纳罚金。法院判了缓刑,我缴纳了罚金,我儿子才从看守所出来,我就明白了,我家是通过正规途径缴纳了罚金才从轻处理我儿子,姜占国并没有办什么事。我妹夫就分别给姜占国和岳某某打了电话,电话里姜占国和岳某某都承认了并没有操作我儿子的事。我就让姜占国按照当初条上写的,把钱退还给我。姜占国找各种理由拖着不还我钱。这期间我通过电话找岳某某,也去过他家。岳某某表示会催促姜占国把钱还给我。但是一直到现在也没还我钱,我就来报警了。被告人姜占国供述,称我从张某某手中共拿了32万元钱,其中25万元交给我弟弟姜占福给张某某办事,5万元帮姜占福还债,另外1万元给了岳某某。开始姜占福对我说他能找到人为张某某办事,把张某某儿子付某某捞出来,后来付某某的案子都开庭了,姜占福还没找到人替张某某办事,我多次问姜占福,姜占福说他把26万元都用到他自己的工程上了,没有找人给张某某办事,我多次问我弟弟姜占福要钱,姜占福说还,到现在也没还钱。我从张某某手中拿钱的事我跟我的儿子姜伟健说过。姜伟健和岳某某关系好,为张某某办事的事岳某某问过我儿子姜伟健,姜伟健知道后,就问我,我就把知道的事对姜伟健说了,我对姜伟健说姜占福对我说能办张某某的事,我就把钱交给姜占福了,后来姜占福没给办事,把我给他帮张某某办事的钱全用在他的工程上去。收条是我打的,钱是我拿的,我也不知想把我弟弟牵涉进来,所以我就说我弟弟姜占福找人帮张某某办事了,其实我弟弟把钱全用在他的工程上去了。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姜占国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占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姜占国不够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姜占国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有其��人供述,并有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佐证,故本院对其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姜占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返还部分赃款,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占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姜占国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