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某甲、许某乙等与许某己、许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788号原告:许某甲。原告:许某乙。原告:许某丙。原告:许某丁。原告:许某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金,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己。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红。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与被告许某己、许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金、被告许某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裴军、被告许某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五原告对座落在句容市天王镇天新路天字第001号房屋各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座落在句容市天王镇天新路天字第001号房屋是原、被告的父母继承祖父母的遗产,1987年由原告共同出资翻修。1990年6月20日被告许某己在原告都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1992年母亲谢玉兰死亡,由许某甲、许某乙安葬,该房屋并未分割处分。2010年原告发现许某庚将该房屋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2012年8月15日被告许某己又将该房屋私自赠与给被告许某庚所有。2015年9月原告从有关部门调取该房屋产权证件时才发现原来该房屋产权被被告许某己登记在其名下,2012年8月该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许某庚名下。2016年4月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被告许某己辩称:首先,本案诉争的位于句容市天王镇天新路的房产系于1987年拆除原先上下二层老木楼重新翻建而来,并于1990年6月办理了房产登记,登记于许某己名下。在翻建房屋时原先老宅系许某己、许某庚和其母亲谢玉兰三人居住,许某己的其他兄妹均已成家搬出居住。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本案中诉争的房产早在1990年就属于许某己所有,后赠与给许某庚,与本案的各原告无关。其次,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房产属于父母的遗产,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原位于句容市天王镇天新路上下二层木结构的老楼,因年久失修在原告各自成家离开老宅搬出居住以后,老宅已成为危房。1987年许某己、许某庚在拆除二上二下老宅重新翻建了砖混结构的二上三下的二层新楼,原老宅已不复存在,原告等人继承权所指向的标的物已经灭失,继承权实现的客观载体已经灭失。综上,即使原告享有相关权利,但是无论是按照继承法还是侵权责任法均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庚辩称:涉案房产在2012年由许某己赠与许某庚所有,当时房屋由两被告在拆除老宅后共同出资建造,房屋翻建后在原被告母亲的要求及原告的认可下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办理在许某己名下,此后各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38年左右,原、被告的祖父、母许德柏、董胜礼夫妇在句容市天王镇天新路建造了木结构上下两层共四间的楼房(以下简称原老宅)。许德柏、董胜礼育有许裕生一人。许德柏于上世纪50年代去世,许裕生于1967年去世,董胜礼于1978年去世。许裕生与谢玉兰夫妇婚后育有五原告及二被告共计七子女,上述家庭成员居住在原老宅内。1979年左右,上述原老宅由谢玉兰和被告许某己、许某庚三人居住,1987年因原老宅漏水不能居住,许某己、许某庚在原告及谢玉兰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将原老宅拆除后重新建造了砖混结构的二上三下的二层新楼,建筑面积105.23平方米(以下简称新建楼房),原告方给予了许某己、许某庚一定的帮助。后许某己、许某庚、谢玉兰三人居住在新建楼房内,谢玉兰于1992年去世。1990年,经许某己申请,新建楼房的产权登记在许某己名下,句容县天王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向许某己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天字第001号)。2012年8月15日,许某己向句容市天王镇建管所申请将新建楼房产权赠与给许某庚,句容市天王镇建管所受理后将房屋所有权证(天字第001号)上的所有权人由许某己变更为许某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句容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产权审核录、句容县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产权证明、房屋平面图、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告许某己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位于句容市天王镇天新路上下二层木结构的老楼,在许德柏、许裕生、董胜礼去世后,应由五原告、两被告及谢玉兰继承。因年久失修在五原告各自成家离开老宅搬出居住以后,该老宅已成为危房,1987年许某己、许某庚在五原告及谢玉兰同意的情况下拆除老宅并重新翻建了砖混结构的二上三下的二层新楼,此时原老宅已不复存在,五原告、两被告及谢玉兰等人继承权所指向的标的物已经灭失,继承权实现的客观载体已经灭失,五原告要求继承新建楼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五原告负担(此款五原告方已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