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02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林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6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奎,曾用名张亚奎,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林奎于2016年8月5日22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菏泽市华英路与永昌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与行人李某发生相撞,致李某受伤。经鉴定,张林奎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8.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林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林奎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