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6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刑初93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无业。2016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入住宁强县某旅店,容留周某某、毛某某吸食其购买的冰毒。2016年9月21日,周某某与李某到被告人何某某入住的宁强县红枫旅店208房间内玩耍,何某某又容留周某某、李某在该房间吸食冰毒。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再次容留周某某在其入住的宁强县红枫旅店208房间内吸食冰毒。经鉴定,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李某,女,生于2000年9月19日。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之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容留一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一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冰壶一个、吸管六十四根、锡箔纸一卷、绿箭薄荷糖塑料盒一个、塑料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