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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贺喜福与段丽平、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喜福,段丽平,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809号原告:贺喜福,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段丽平,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峰峰矿区。被告:柴伟,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原告贺喜福与被告段丽平、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喜福、被告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喜福诉称,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段丽平、柴伟因家中有事急用为由共向原告贺喜福借款30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据两张,其中2014年2月15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15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段丽平、柴伟以座落于滏河湾小区11号楼二单元17A03号房屋一套,双方商定价格为142000元,由原告代收,剩余158000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柴伟辩称,我和被告段丽平已经离婚,对借款之事不清楚,借条上“柴伟”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贺喜福找过其催要借款,被告柴伟向原告表示对借款之事不知情。当时被告柴伟和被告段丽平正闹离婚,被告段丽平称欠原告贺喜福300000元,提出让被告柴伟将其名下滏河湾的房子过户给原告抵偿借款142000元,就同意与被告柴伟离婚,被告柴伟同意并将上述房屋抵偿给了原告贺喜福。被告段丽平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为支持其诉求,原告贺喜福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2月15日,被告段丽平、柴伟出具的借据及当天原告向孟文生转账的回单,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三分;证据2、2015年6月15日被告段丽平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证据3、2015年11月2日,由赵俊波代笔,原告贺喜福向被告柴伟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柴伟将滏河湾小区11号楼2单元17A03号房屋抵偿给原告,偿还借款142000元;证据4、电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被告柴伟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元。被告柴伟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柴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借款之事不清楚,对转款凭证也不清楚;对证据2、被告段丽平向其说过欠原告300000元,但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当时被告段丽平提出让其将滏河湾的房子抵偿给原告,就同意离婚;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通话录音是其声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真实意思是被告段丽平告诉她欠原告300000元,当时被告段丽平让她用房子替他偿还一半的债务,就同意离婚,而不是承认她欠原告300000元。当时,原告向其索要借款,被告段丽平下落不明,为了让原告放心,被告柴伟就同意将滏河湾的房子抵偿给原告,偿还一半的债务,下剩的债务等段丽平回来后陆续还。被告段丽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柴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段丽平因需向原告贺喜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贺喜福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时间为二个月,借款人:段丽平,2014年2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当天,原告贺喜福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9)向被告段丽平指定的案外人孟文生银行卡(卡号为62×××13)转帐10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段丽平再次向原告贺喜福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甲方(借款人)段丽平今借到乙方(××)贺喜福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段丽平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自2015年8月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日,经原告贺喜福与被告柴伟协商一致,被告柴伟将其名下位于滏河湾小区八号楼二单元17A03号,面积为83.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142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贺喜福,用于偿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000元。原告贺喜福通过案外人赵俊波代笔向被告柴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段丽平滏河湾小区八号楼二单元17A03号,面积83.8平方米,价值142000元,由贺喜福代收,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以后还剩余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元)。收到人:贺喜福。证明人:赵俊波、张建军。”被告柴伟在该收条上签字和捺印。另查明,被告段丽平、柴伟于2015年9月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贺喜福按协议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段丽平理应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柴伟虽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但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段丽平曾向其表示过向原告贺喜福借款300000元,并在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自愿用其名下的滏河湾房产向原告贺喜福偿还借款本金142000元,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丽平应向原告贺喜福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300000元-142000元=1580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段丽平按照月息3分的约定向原告贺喜福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月息2分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段丽平应向原告贺喜福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段丽平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段丽平、柴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柴伟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段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丽平、柴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喜福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贺喜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段丽平、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